賭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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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