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2-簡上-519-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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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修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外送途中手機及身上帶的行動電話都沒電,因為必須要完成外送,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故意、有計畫為之,亦無不勞而獲之意,也有意願與店家和解,希望能減輕刑責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仁門市內,未經該超商店長即告訴人陳靜馨同意,即徒手自超商之商品架上拿取行動電源後未結帳,而於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離開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且有證人陳靜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明確。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境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述願賠償店家損失云云,惟經警多次以電話聯繫,欲要求被告交付所竊取之行動電源未果(見偵卷第5、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67、75、81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另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亦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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