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2-簡-3450-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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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之方式,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乙○○,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3,755元、9萬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上開款項(僅圈存918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申請補助金才會被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初我是看到網路上可以申請10萬元補助金,但我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約定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本案帳戶現僅圈存91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緝40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42662號卷第16頁右至第18頁左)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62號卷第19頁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2號卷第20頁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2號卷第23頁右)、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3619號書函暨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39頁右至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 號碼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是被告為取得10萬元之「帳戶補助金」,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顯見二者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補助金之情境欠缺事理上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提供或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同時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僅在網路世界接觸、聯繫之不明人士,客觀上遭不明人士冒用而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工地工作,薪水一天1,100元至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緝4081號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並無顯著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不法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工地工作經驗,應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10萬元高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伴隨高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常識,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僅在網路上接觸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覺得對方要我提供的東西很 奇怪,所以我後來要跟他聊一段時間,聊到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如果不信的話就不要申請;我那時有特別將裡面的存款領出來,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會給我10萬元;我原本有懷疑,但因為疫情沒錢,所以對方跟我說要就要不要就算了,我才提供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意識、警覺該不明人士要求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異,亦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提領,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產生道德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惟其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士,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惟不違背其取得報酬之本意,而採取消極放任、容任之態度至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法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本案帳戶1個,犯罪規模雖非鉅大,惟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額達17萬3,64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918元(計算式:918元【本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告訴人第一筆49,98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帳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