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2-簡-369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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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機車而阻擋出入口,不知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竟持強力膠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汪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與胡家榮為鄰居關係。汪國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胡家榮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填入強力膠之方式損壞該機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家榮。 二、案經胡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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