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2-簡-369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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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車車牌」更正為「該車之2面車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更正為「基 隆市○○區○○街0號(基隆港西街4號管制站)」。 二、證據:   ㈠被告呂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大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南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燃料費繳款單、牌照稅繳款單、當舖同意書、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承辦員警及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否認罪,然被告就其車牌並未遭竊,實係因典當質押車輛予當鋪後,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仍收受系爭車輛之罰單,因而提起告訴,是被告應有自白犯行之意,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典當「 國豐當舖」並未遭竊,竟因系爭車輛於流當後其仍收到罰單,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8號   被   告 呂奇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紘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典當給國豐當舖,嗣呂奇紘逾期未將該車輛贖回,國豐當舖因此取得該車所有權,而呂奇紘明知上開車輛係因流當而交付予國豐當舖,並無遭竊之事,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捏造事實向承辦警員申告稱:該車車牌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處遺失等語,嗣經警於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查獲馬大煦欲將上開車輛運送至馬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紘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國豐當舖員工陳志維、證人馬大煦、楊登翰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國豐當舖同意書、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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