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2-簡-370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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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華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林沛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華城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沛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酒後情緒不穩,致其手腳受傷,經他人尋求救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消防員即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救護,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後救護被告時,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其後並以腳踢告訴人張華城,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消防員之救護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 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公然侮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 致告訴人張華城受有傷害,妨害消防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 000號4樓,因酒醉亂砸物品,致自己雙手雙腳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並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協助強制送醫。林博元明知張華城、林沛陽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地址及送醫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過程中,持續以「幹你娘」、「操機掰」、「跨三小」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華城、林沛陽,足以減損張華城、林沛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在上開醫院等待病床時,以腳踢擊張華城,致張華城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華城、林沛陽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華城、林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消防救護人員之強暴方式及侮辱消防救護人員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二人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消防人員,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二人並非屬醫療法第10條所規定之醫事人員,自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