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2-簡-370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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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本案犬隻詳加管理妥善管束,致任其一時失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當知犬 隻仍保有獸性,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對本案犬隻詳加管理妥善管束致任其趁隙竄逃並咬傷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所留電話業已停用,聯繫無著,致其迄未與告訴人聯繫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   被   告 郭美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廟美公園遛狗,本應注意遛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戴嘴套),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突然咬向行經該處之谷駿勇之右大腿,致其因此受有右大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谷駿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谷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 員職務報告。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7日雙院歷字第11 20006879號函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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