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2-簡-375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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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計程車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23日,反覆跟蹤、騷擾A女,於刑法評價上,僅需論以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詳如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2040號之女子(下稱A女)前相認識。甲 ○○為追求A女,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之13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A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守候,待A女步出家門後,再駕駛該車尾隨A女告稱:「妳要上班嗎,我載妳」等語,經A女屢表反對、警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後,仍續為之。甲○○復於同年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尾隨A女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金國戲院公車站牌,下車後向A女嘲弄稱:「妳有痔瘡」,及向A女同行友人稱:「她有痔瘡」等語。甲○○遂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反覆持續守候、尾隨A女而接近其住居所等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對其嘲弄、干擾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 (四)本案計程車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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