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2-簡-3949-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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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禺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年1月2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3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禺彤於112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於112年1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禺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年1月2日凌晨間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366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03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