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2-簡-3952-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起」更正為「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下午4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 元」更正為「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現金共8,600元(含曾博諺之賭資8,000元)」。 ㈣證據補充「證人陳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㈥證據補充「手繪現場示意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不高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被告之訴行、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8,000元,為本案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證人陳欣源所有(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係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 被 告 曾博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博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起,在新 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民樂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予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骰子6顆、碗公1個、扣案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至扣案 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