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2-簡-398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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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藉留學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縱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後,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歸國處理本案,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修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5年1月15日,以就學名義申請 出境經核准後,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7年8月27日發函催告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送達於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由林逸修母親王燕雪於同月28日簽收滿6月後、於107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滿6月後,林逸修仍未返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08年7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號0000000號通知林逸修應於108年8月12日辦理徵兵檢查,並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至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由林榮宗簽收、於108年8月20日公示通知林逸修應於108年9月16日辦理徵兵檢查,並為公示送達,林逸修仍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中和區公所107年8月27日新北中役字第107207925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8月27日新北中役字第1072079262號公告對役男公示送達、108年7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8月20日新北中役字第1082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中和區公所108年8月21日新北中役字第1082258211號公告之公示送達、被告林逸修個人戶籍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子,卻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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