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2-簡-398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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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名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壹個及現金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紀立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天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 樣式及價格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首拿包及金錢,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侵占之遺失物尚未交還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及現金 新臺幣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劉耿名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名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路26巷巷口,見詹天宝所有之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4999元,內含現金5000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手拿包後離開現場。嗣詹天宝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天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天宝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拿包樣式及價格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實際侵占手拿包內另有現金3萬1 000元部分,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僅見被告騎車經過該處後,下車撿拾物品,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撿拾之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警詢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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