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2-簡-400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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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簡志明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號前為警攔查,簡志明自行交付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外觀照片、警方攔查照片。  ㈢扣案之殘渣袋1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0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號前為警攔查,被告即自行交付殘渣袋1個,並隨即於警詢時同意接受採尿,且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曾用於包裝毒品,係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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