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2-簡-412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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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貳佰壹拾柒 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輸入含尼古丁之同款煙彈,來源對象均 為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之地址亦同一,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 菸彈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數量為217盒,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167盒,合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 被 告 陳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 藥品成分,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友人黃仲群之名義 ,自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110年1月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JEWEL」1批(報單號碼:CX/10/526/8G36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思博瑞電子煙彈」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鑑驗後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其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其兄陳平之名義,自大 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處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公司寄送輸入,向臺北關申報「TOKEN」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526/7P5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1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及「思博瑞電子煙彈」共167盒,並經衛福部食藥署鑑驗確認上開167盒電子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在網路上購入電子煙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佯以「黃仲群」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之事實。 3 證人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電子煙彈訂單並非證人陳平所為之事實。 4 ①110年1月3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1日FDA研字第1100002030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②110年1月16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11483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函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鴨肉製品1包之行為,涉嫌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係以具有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為必要。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貨物中,固然有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1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不是我要輸入鴨肉,是電子煙廠商自己寄伴手禮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寄鴨肉過來等語,復衡諸輸入之鴨肉製品僅有1包,數量非多,亦有可能係作為贈品置入包裹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本件既無從排除係大陸地區賣家自行將鴨肉製品放入包裹之可能性,自難率認被告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被告係以同時、以同一批貨物輸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鴨肉製品1包及電子煙彈167盒,屬同次輸入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