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2-簡-4744-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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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號王正杉住家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正杉所有、置於門口曬衣架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王正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緝錄影畫面截圖12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即被告11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