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2-簡-506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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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一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姜一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被告自承其在告訴人面前陳稱:你相不相信我會 宰了你等語,無論其言語內容究係針對告訴人、針對告訴人之狗、或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真意,被告既於告訴人面前出此言語,衡情一般人聽聞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房屋所生糾紛,與告訴人互有齟齬,然被告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於告訴人面前為前揭恐嚇言語,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係因居住問題,與告訴人長久不睦,一時失慮而為前揭言語,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2號 被 告 姜一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一郎與陳佳儀因細故生有糾紛,姜一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點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向陳佳儀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會宰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佳儀,致陳佳儀心生畏懼。嗣經陳佳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事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