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2-簡-5077-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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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姓名「吳鍾霖」之記 載應更正為「吳鐘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門」之記載 應補充為「後門(鐵門)」。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 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滅火器照片3張」。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吳鐘霖所經營之診所有醫療糾紛,即以毀損物品之非法方式宣洩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及診所員工受到驚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左膝關節軟骨損傷、睡眠障礙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長期身心不適,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49號 被 告 謝承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因與吳鍾霖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漢唐 中醫診所有醫療糾紛,謝承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漢唐中醫診所後門處,以腳踹及持鐵鎚、滅火器、石塊丟砸之方式,破壞漢唐中醫診所之後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致使後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破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鍾霖。 二、案經吳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鍾霖及證人賴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破壞之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