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2-聲再-58-202412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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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儒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儒(下稱被告)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回覆購毒訊息,然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足證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暱稱「將軍小P」之人之主觀犯意。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傳送疑似毒品交易訊息後,警方相隔8日後(即111年8月30日),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該8日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足認警方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確違法陷害教唆,應認警方取證程序之違法情節重大,應為其無罪判決,否則無異承認警方得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恣意對已無犯意之人製造犯意。㈢證人劉芷妘及被告之手機訊息均為認定警方誘捕偵查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新事證,原審疏未調查審酌,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被告認罪,足證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類型,即對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或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一般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對隱藏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或稱提供機會型偵查),即一般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查,觀之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警員蔡沂成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對話紀錄、暱稱「MingRu」資訊、「錢街Online」被告(暱稱:MingRu、你就給我閉嘴)與員警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Ming Liu)與員警(暱稱:狗孩仔)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45至56頁),及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可知(偵卷第45至56、63至66頁),警員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發現暱稱「將軍小P#3516」之人傳送訊息詢問「有糖嗎」,被告於同(23)日18時4分以暱稱「MingRu#5676」回覆「有」,顯見被告先於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於同(23)日23時59分以暱稱「執會吃吃#2208」私訊詢問暱稱「MingRu#5676」之被告「哥是哪裡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4時10分回以「?」、「啥」,警員於同(24)日19時51分詢問被告「你有糖?」,被告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回覆「有啊」、「你要?」,警員回答「要」、「你的怎麼算」,被告回稱「一個2500」、「不錯的」,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更改暱稱「你就給我閉嘴#5676」後,再以私訊暱稱問「執會吃吃#2208」之警員:「有要嗎」,警員反問「你是MingRu?」,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回以「對」、「你要多少」,警員答以「先拿3試試」,被告告知「一個」、「一個2500」、「絕不打槍」、「有沒有LINE」,警員回以「我加你」,被告傳送LINE帳號「mingliu001」,警員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以私訊稱「好」,嗣2人於LINE為對話訊息,被告詢問「你今天要嗎」、「你是男的吧」(指甲基安非他命),警員回稱「對 男的」,被告再問「你要拿三個」,警員回以「3個」,被告回覆「總共7500」,警員回稱「好」、「不打槍的對吧」,被告稱「一定」等節。由上析知,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查獲被告止,連續數日均與被告密集連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換言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已具有潛在可能存在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於警方設計上開偵查舉動之前便已存在,而因警方設計偵查作為,使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外顯化,並透過傳送上揭訊息方式予以實現,自屬於「釣魚」無訛,顯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至聲請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本件屬「陷害教唆」情形,惟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警方相隔8日後,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8日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屬違法陷害教唆云云,核與本件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翻拍照片 ,是被告之手機上開訊息,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經與被告在庭外討論,被告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91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問:對本案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都承認,但我沒有收錢,毒品是網路上買來的,我不爭執有營利意圖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劉芷妘等語(原審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審酌被告之手機訊息及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被告認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㈣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被告徒憑徒憑前詞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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