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2-聲再-59-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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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勲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 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勲瑞因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之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郭珅禓參與「法拉驢、張麻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不實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寄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由郭珅禓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對郭珅禓判處罪刑。因另案判決引用之證據以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係受詐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聲請人不需靠詐騙生活,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平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靜蕾於審理之證述、「林妍庭」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7223號函暨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10年1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金林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妍庭」指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鄭宇平,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宇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妥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另案判決雖認定郭珅禓與「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申辦貸款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之不實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林門市,寄出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由郭珅禓於110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超商,領取聲請人寄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郭珅禓所為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在卷可參。然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亦可能同時兼具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且原判決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並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又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另案被告郭珅禓於警詢至審理均供 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聲請人寄送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款之人,其並非與聲請人聯繫、使聲請人交付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則其所述自難以證明聲請人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另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林妍婷」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原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包括證人曾靜蕾於警偵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之所述、監視器影像、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成員「林妍婷」、「林文至」與曾靜蕾、「林文至」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寄件發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刑事判決書,亦僅得證明聲請人係因曾蕾靜告知臉書貸款資訊,而與「林妍庭」、「林文至」聯繫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嗣由郭珅禓領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聲請人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經核其上僅有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距離聲請人110年1月20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有相當時間,無從佐證聲請人行為時之經濟狀況,況且聲請人既係起因於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於行為時應有資金需求無誤,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不需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生活等語,難認有據,其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