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2-聲-424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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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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