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2-自-7-20241225-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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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書羽 (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日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僱牙醫師。甲○○因認乙○○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某時,乙○○下班、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之際,基於強制犯意,以將診所鐵門斷電、使鐵門無法由乙○○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乙○○離開診所,迫使乙○○與其對話溝通,無視乙○○屢次要求其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診所鐵門讓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留滯診所、與其對話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自由離去診所之權利(時間約3分鐘,未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雇牙醫師;被告因認乙○○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於上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通,期間自訴人要求被告開啟鐵門,其均未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始將鐵門開啟,期間約3分多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鐵門是助理在最後一位病患離開時關的,又鐵門鑰匙並非僅有伊持有,助理也有,倘自訴人不願意與伊溝通談話,可以請助理開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人為該診所之受僱 牙醫師;被告因認自訴人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於上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通,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開門未果,直至被告認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去,期間約莫經過3分多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2、327-329、360-361頁),並有卷附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6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查診所鐵門於案發當時係處關閉狀態,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7頁),則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需開啟鐵門始得離開,自不待言。而被告供稱僅有其與助理有鐵門遙控器可開啟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堪認自訴意旨稱自訴人當時僅得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離開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6、17頁)。而被告既自承知悉自訴人當時係下班欲離開診所,且未持有鐵門遙控器,則對於自訴人僅得以前揭方式開啟鐵門以離開診所乙情知之甚詳。又自訴人案發當時有以錄音設備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並提出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頁)。就案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係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1、60、153頁)。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開啟鐵門未果,且被告於自訴人表示「那你可以先開門嗎?」、「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那你先開」、「那麻煩你先開門」等語,答以「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楚」、「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我再最後一件事情講完就好了」等語,佐以被告不爭執當時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其要講的事情,直至與自訴人溝通對話完畢後,始將鐵門開啟(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自承當時鐵門確實被斷電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講的事情,以將鐵門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訴人離開診所,直至被告認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綜上,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時下班、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亦知悉其將鐵門斷電,自訴人無法自行開啟鐵門,仍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表達的事,而將鐵門以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訴人開啟鐵門、離開診所,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對話,直至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等情,可堪認定。是以,被告以將鐵門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鐵門,迫留自訴人於診所之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亦迫使自訴人行滯留診所、與其對話溝通等無義務之事,業該當刑法之強制犯行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診所當時尚有助理在場,自訴人尚得要求助理開 啟鐵門使其離開云云,然刑法強制犯行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業如前揭說明,而被告本案上開強暴行為,業足使自訴人之自由遭受壓制。且自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自訴人屢屢要求被告開啟鐵門,亦表示「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等語,在在可徵被告所為,業使自訴人感受被告對其所為之強暴手段,並因此妨害其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則當時助理是否在場、是否亦持有遙控器可開啟鐵門,又自訴人是否得要求助理協助開啟鐵門等節,均無解於被告本案已構成強制犯行。被告固復辯稱其將自訴人留在診所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使自訴人滯留診所之目的係其認自訴人有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要與自訴人溝通對話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2、328頁)。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告誡自訴人不要擅自自診所電腦取得病患資料並將病患引介至另一診所,而此等告誡一事,並無急迫至需於案發時為之或僅得於案發時始可為之,再被告尚可取得自訴人之電話與之溝通,亦可透過社群臉書訊息與自訴人聯繫,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則被告捨此不為,逕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談話溝通,被告強制之手段、侵害自訴人權益之程度及其目的顯不該當,非可作為其行強制手段之正當理由,自難以此卸責。 ㈣另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家彰,以證明診所鐵門使用狀況 及自訴人因本案所受創傷程度等語;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卓俐伶、王瑞昇,以證明自訴人得請求當時在場且持有鐵門遙控器之助理開啟鐵門等語,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 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兩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將鐵門斷電、使自訴人無法自行開啟鐵門之方式,迫使自訴人留滯診所內與其對話溝通。於自訴人留滯診所內之期間,並未使自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而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且於被告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後,被告即開啟鐵門使自訴人離開,時間約僅持續3分鐘,程度尚未達「拘禁」、「剝奪」之程度之相當時間,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為診所受雇醫師,倘被告認與自訴人間關於執行工作一事有需溝通協調釐清之處,自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態度為之,然被告卻以本案強暴之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談話,侵害自訴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 告:周醫師,這邊我有話要好好跟你講,那個 自訴人:我要先回去了,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上禮拜那個,我有聽到你公然請病人跟你去土城去, 那不太OK喔 自訴人:可以先開門嗎?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然後你今天CO了病人的資料,看到我走進去,你有嚇 到,趕快把螢幕關掉 自訴人:我沒有把螢幕關掉阿,還呈現在那邊阿 被 告:有,你有把螢幕關掉,你有把視窗整個關掉 自訴人:喔,然後呢,你覺得有嚇到就有嚇到阿 被 告:然後你把資料,你抄了3筆,你整個就收起來了。 自訴人:抄了3筆,喔 被 告:這樣不行喔,這個資料其實是診所的 自訴人:嗯 被 告:你一直在踩線 自訴人:嗯 被 告:監視器的部分你也在踩線,然後患者的個資你也在踩 線 自訴人:嗯 被 告:這樣不好 自訴人:嗯,我要瞭解我患者的狀況,我要查出生年月日,我 要查他現在植牙的狀況,我只知道名字,我不知道出 生年月日,我在查出生年月日,然後去找他的病歷 被 告:你知道監視器的部分,已經,我有跟公會的律師請教 過了 自訴人:嗯 被 告:那這個,這個你已經踩到刑法的線了 自訴人:嗯,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現在把你的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 自訴人: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 被 告: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先開 被 告: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 自訴人:那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我再最後一件事情講完就好了,踩線之後阿,如果你 再踩一次線之後,真的,這邊齁,就沒有辦法再容忍 你的任何餘地了 自訴人:嗯 被 告:我已經把話講完了 自訴人:那我也聽完了 被 告:請你好自為之,你一直在踩法律的線 自訴人:我也請你好自為之,不要再一直去騷擾你的受僱醫師 被 告:喔,對,我,沒有錯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我,受僱醫師,是的,所以我有責任負責這邊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如果在這邊其實不愉快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你可以考慮考慮一下,你可以考慮一下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我要回家了 被 告:對,我要講,我講了,我知道你要回家,所以我要把 話講完,不然我們下次見面又是下禮拜事情了,我把 話講完了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