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2-訴緝-112-2025021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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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福明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公然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嗣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平」於該群組向李家福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雙方於111年3月7日23時40分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警於111年3月8日0時4分到達上址與李家福會合,李家福旋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並欲向喬裝買家員警收取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李家福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48-5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梃模、陳昱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7、28-38、6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夢想之毒品咖啡包,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海尼根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係以400元、5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分別係「夢想」及「海尼根」)予喬裝買家員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顯以高於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額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故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使閱讀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為查緝犯罪而喬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進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本案被告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並依約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第三級毒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夢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7.3199公克。 2 「海尼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20.1536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VIVO;顏色: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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