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2-訴-105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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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煜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慧馨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奕樺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蔡億霖 被 告 葉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36747號、第54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盈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黃煜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慧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奕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蔡億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葉依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捌小時。   事 實 陳盈秀、黃煜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如意」)、李慧馨(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蓁」)、陳奕樺、蔡億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Joshua」)、葉依婷均明知洪嘉均斯時之配偶顏證亦前向温 禮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嘉均僅願承擔顏證亦尚未清償 積欠温禮鴻之債務,且渠等與洪嘉均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煜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5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 組,並邀同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加入該群組,共同商議翌日 假借名義誘使洪嘉均赴約,恫嚇洪嘉均簽發本票一事,並由蔡億 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佯稱為葉依婷慶生之名義聯繫洪嘉均, 邀約洪嘉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 樓包廂,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 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待洪 嘉均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包廂時,陳盈秀、黃煜翔、 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均已坐定,獨留包廂最內側之 位子,陳盈秀旋即指示洪嘉均坐在該包廂最內側之位置,並令洪 嘉均交付手機,黃煜翔則命陳奕樺在旁監視洪嘉均之舉動,洪嘉 均交付手機與陳盈秀後,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隨即任意翻看 洪嘉均手機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傳送至「事證分析調 查」群組,期間陳盈秀發覺洪嘉均曾與警察聯繫,心生不滿,遂 與李慧馨大聲怒斥洪嘉均,並作勢毆打洪嘉均,黃煜翔趁勢要求 洪嘉均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諾負擔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借款債 務30萬元及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金額、施品伊涉及詐欺 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並委由陳奕樺至黃煜 翔所駕車輛處拿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洪嘉均因獨自前往包廂突 遭數人包圍、取走手機、作勢攻擊而心生畏懼,受迫屈從黃煜翔 之命令,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聽從黃煜翔、陳盈秀指示之 內容,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陳奕樺同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在旁錄影,洪嘉均簽立本案本票 及切結書完畢後交與黃煜翔,並經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 後,交由陳盈秀保管,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取得本案本 票及切結書後,仍未任由洪嘉均自由離去,黃煜翔甚而聯繫蘇御 祺(另行審結)到場,待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黃煜翔旋即向蘇御祺回報 洪嘉均已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完畢,蘇御祺進而指示洪嘉均開 啟手機擴音模式、撥打手機電話籌款,並於同日2時40分許離開 包廂前,指示黃煜翔命洪嘉均現場籌得50萬元後,始得令洪嘉均 離去,嗣於同日3時51分許,黃煜翔見洪嘉均未能順利籌得款項 ,即要求蔡億霖繼續監督洪嘉均籌款50萬元、陳盈秀繼續看管洪 嘉均,而與李慧馨、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期間葉依婷獨自先行 離開包廂,嗣因洪嘉均仍遲未能籌得款項,遂央求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其先行離開處理同日6時許之帶團工作,經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後,迄至同日5時7分許,洪嘉均始能順利脫身離去,渠等 以前開方式剝奪洪嘉均之行動自由,藉此獲取超出洪嘉均願承擔 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金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煜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煜翔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被告陳盈秀之委託 ,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處理債務,告訴人洪嘉均依約前往該包廂後,陸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交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願意承擔陳盈秀30萬元債務、施品伊遭詐騙交付帳戶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施品伊之後開庭需支付之律師費及告訴人需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與李慧馨之75萬元,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自由離開,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煜翔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係認處理告訴人與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30萬元、私吞李慧馨75萬元及賠償施品伊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之訴訟、賠償費用等相關事宜,尚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黃煜翔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避免告訴人誤會,甚且將協商地點改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且告訴人於協商期間亦未向前來包廂盤查之員警表示遭黃煜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難認黃煜翔等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配偶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被告黃煜翔與 被告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於112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告訴人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後,被告黃煜翔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擔前述30萬元債務、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暨賠償費用,並且需對李慧馨負擔賠償責任,以上共計395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張與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後,交由被告陳盈秀保管;嗣被告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並於同日2時40分許離開包廂;被告黃煜翔於同日3時51分許與被告李慧馨、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後,被告葉依婷亦獨自先行離開包廂,告訴人迄至同日5時7分許,始與被告陳盈秀、蔡億霖一同離去等情,為被告黃煜翔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偵36747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1頁;112偵56094卷第140至141頁、第150頁;112偵54248卷第126頁、第131頁、第401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第360至363頁、第377至380頁、第392至395頁、第466至470頁;本院卷三第70至131頁;本院卷四第60至82頁、第92至101頁),並有借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36747卷第156頁、第441頁、第736頁、第940頁、第1151至1193頁;112偵54248卷第179頁、第216至228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第371至3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 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與顏 證亦討論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由顏證亦負責還款,但温禮鴻的女友陳盈秀夥同蔡億霖於112年2月初前往我母親住處,向我母親表示我和顏證亦有30萬元債務未清償,我和顏證亦互推皮球不願還債,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處理該筆債務,我事後聯繫陳盈秀得知顏證亦將債務推得一乾二淨,我向陳盈秀表示我有心處理該筆30萬元債務,但只能慢慢還款,之後蔡億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約在「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幫葉依婷補過生日,我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時,立刻被陳盈秀指使坐在最內側被全部的人圍繞的位置,該位置是監視器死角,陳奕樺在我後面負責監視我,陳盈秀、黃煜翔開口表示顏證亦將積欠温禮鴻的30萬元債務推到我身上,要求我負責清償,期間陳盈秀、蔡億霖說要看我手機內與顏證亦之對話有無對我有利證據,我不疑有他,將手機交給蔡億霖,但陳盈秀、蔡億霖卻翻閱我與其他人的對話紀錄,葉依婷也有看我的手機,陳盈秀還指示蔡億霖翻拍手機內容,黃煜翔也在一旁表示因為我和顏證亦是配偶關係,並要我承認顏證亦黑吃黑75萬元2次共150萬元及積欠温禮鴻之30萬元債務,期間陳盈秀、蔡億霖也有發現我和警方聯繫的紀錄,陳盈秀很激動得說蔡億霖這麼幫我,我卻要害他,之後換李慧馨看我的手機,陳盈秀、李慧馨都有作勢要打我、罵我;雖然黃煜翔口頭上向我表示我可以自行離開,不要處理債務沒關係,但我已深陷恐懼又被包圍不敢離開,黃煜翔馬上逼迫我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陳奕樺則依黃煜翔之指令從背包拿出本票及白紙,黃煜翔便開始灌水30萬元債務加上20萬元利息、顏證亦黑吃黑共150萬元、我點出黑吃黑詐欺做水人頭帳戶共10件,如果這些人頭帳戶有官司,假設1人開庭2次、開庭1次7萬元,總共140萬元,施品伊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加開庭11次共77萬元,且我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有提到蔡億霖,我必須賠償蔡億霖精神損失10萬元,之後黃煜翔自行按手機內建的計算機,表示給我折扣,總共簽立395萬元的本票就好,並逼我簽立50萬元本票7張、45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我簽好後,黃煜翔有拿給陳盈秀看,陳盈秀看完再還給黃煜翔,最後李慧馨拿給陳盈秀保管;我簽完沒多久後,蘇御祺跟另1位女性到場,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黃煜翔回覆本票及切結書都已經簽好了;黃煜翔有要求我當下立即籌款5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期間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蘇御祺立即要我開擴音,確保我不會把現場的事情講出來,陳奕樺也持續在我左後方監視我;我向2位朋友求救卻沒有結果,我跟他們說我5時40分要帶團出遊,最晚5時要離開,我沒上班怎麼還錢,並將行程表傳給蔡億霖,我為了脫身就說會在2月18日23時湊齊50萬元,之後黃煜翔交代蔡億霖與我保持聯繫,直到我籌到50萬,便與李慧馨、陳奕樺先離開,時間到了5時,我有提醒陳盈秀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蔡億霖叫我過去他家幫他作證,幫他跟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說他沒有拿黑吃黑的錢,當天陳盈秀後來也有出現,我只知道顏證亦給人家黑吃黑2次,有人說蔡億霖也有分到錢,蔡億霖叫我過去作證他沒有拿這筆錢,這筆錢是75萬元,顏證亦因為這件事情有把蔡億霖押在洗車場,強迫蔡億霖吐75萬元出來,顏證亦拿了這筆75萬元後,有找到人頭帳戶本人,又叫本人去銀行領75萬元出來給他,2次的意思是這樣;顏證亦跟温禮鴻有債務糾紛,陳盈秀是温禮鴻的女朋友,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來喬30萬元的債務,我跟陳盈秀說如果顏證亦沒有還的話,我會負這個責任,但是必須讓我慢慢還,我1次沒辦法還這麼多;蔡億霖透過LINE電話跟我說要幫葉依婷慶生,並約在「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我到達包廂時,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都在包廂裡面,且都已經坐好了,陳盈秀叫我坐在她旁邊,她指的旁邊就是最裡面的角落,陳盈秀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她要看我和顏證亦的對話,我只有點開我跟顏證亦的LINE對話給陳盈秀,但陳盈秀、蔡億霖還有看我手機內我和市刑大的對話,葉依婷也有在旁邊看,陳盈秀看到對話後有做想要打我的動作,陳盈秀那時候不讓我離開,甚至還說要換地方,李慧馨也有作勢要打我,黃煜翔要我賠償顏證亦欠的錢,還要賠償黑吃黑2次、顏證亦把人家本子拿去做「頭車」需賠償的律師費,因為我和顏證亦是夫妻,所以我要承擔責任,陳盈秀、李慧馨也有在旁邊說,黃煜翔叫陳奕樺去拿黃煜翔的包包,空白本票是從黃煜翔的包包內拿出來的,黃煜翔拿出1本本票,跟我說欠的錢要還,叫我要擔顏證亦所做的事情,他把30萬元再加上利息,還有黑吃黑的錢,並說顏證亦害他們那邊的朋友至少有10個被告,黃煜翔雖然嘴巴上講我現在可以離開,但我一進去就被他們叫去坐在最裡面,我能離開嗎?我敢離開嗎?我雖然說我要留下來處理債務的問題,但是是因為我不敢走,我怕走了會有很多問題,而且當時黃煜翔等人向我提及的債務只有一開始30萬元的部分,不包括後面他們所稱的黑吃黑、詐欺被害人的部分,我當時表示有心要處理、要留下來,是針對30萬元債務的部分;黃煜翔叫我怎麼寫本票,簽本票7張50萬,1張45萬元,加起來總共395萬元,本票金額是黃煜翔、陳盈秀計算的,李慧馨只有列出有什麼,黃煜翔有寫一張計算表,就是法院當庭截圖畫面紙張上面記載「75」、「75」、「50」、「官司10」、「被害人14×8」、「品伊77」的計算表,全部加起來原本好像總共是398萬元還是400萬元,黃煜翔就說算我395萬元。我當下不覺得我要負擔395萬元,因為那是顏證亦做的事情,他們硬要我承擔責任,他們就把顏證亦在外面所做的事情牽扯進來,全部加起來總共395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還要付395萬元,該筆395萬元有包括顏證亦欠温禮鴻的30萬元還有加上利息;我簽完本票後給黃煜翔,黃煜翔有給李慧馨、陳盈秀看,之後黃煜翔拿出1張白色紙張,黃煜翔、陳盈秀指導我在該白紙上寫切結書,陳奕樺也有說話,我寫完後交給黃煜翔,李慧馨、陳盈秀一樣有經手,最後在陳盈秀手上,我在寫本票、切結書的過程中,黃煜翔有叫我寫快一點,等一下祺哥要來;蘇御祺到場後,蘇御祺只有說事情處理的怎樣,黃煜翔就說已經簽好本票跟切結書,黃煜翔、陳盈秀叫我趕快先打電話籌錢,至少要先籌50萬元,陳奕樺一直在我的左後方監視我,看我跟誰對話,蘇御祺要我按擴音,他的言語會讓我感到害怕,之後蘇御祺先離開,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3個人早上要前往嘉義所以先走,葉依婷不舒服也有先離開,在我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前,我主觀上想說最晚當天23時要離開,因為我隔天有工作,和司機約112年2月18日6時,他們叫我簽本票之後,我就想離開,我隔天要帶團工作,我在3、4時跟陳盈秀、蔡億霖說,但他們不讓我走,最後我一直跟陳盈秀、蔡億霖拜託已經5時了,蔡億霖看著陳盈秀,陳盈秀才說「好,那就一起走」;之後蔡億霖、陳盈秀有去我母親家,我父親為了要息事寧人,有支付30萬元的現金票給陳盈秀,我有請我父親抬頭要寫温禮鴻,但陳盈秀他們沒有還我任何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129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前要求其承擔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債務、被告蔡億霖於112年2月17日假借替葉依婷慶生之不實藉口,邀約告訴人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後,被告陳盈秀命告訴人坐在該包廂最內側位置、期間被告陳盈秀與被告蔡億霖、葉依婷翻看告訴人手機之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上傳至群組、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作勢毆打告訴人、怒罵告訴人、被告黃煜翔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承擔前述30萬元以外之債務,告訴人依指示簽立本票、切結書後,被告黃煜翔等人並未任由告訴人離開包廂,而係要求告訴人現場立即籌款50萬元等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億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陳盈秀找我向告訴人討債30萬元,除了顏證亦、告訴人向温禮鴻借的30萬元外,沒有其他債務,我自己和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陳盈秀要我以葉依婷慶生為由,邀約告訴人前來「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到場後,陳盈秀即命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眾人包圍的位置,期間我和陳盈秀、葉依婷都有看告訴人手機內的資料,陳奕樺則在旁邊監視告訴人,陳盈秀、李慧馨發現告訴人曾和警察聯繫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都是黃煜翔跟告訴人在協商如何處理債務,黃煜翔有提到顏證亦拿別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告訴人應負擔開庭費用及賠償費用,告訴人聽到當下就是哭;蘇御祺到場後,黃煜翔有要求告訴人當場籌錢,應該是黃煜翔打電話叫蘇御祺來的,蘇御祺要走的時候,有叫黃煜翔今天要收到50萬元才可以放告訴人走;黃煜翔有跟我說要盯著告訴人籌到50萬元才能讓她離開;就我在現場感覺有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65至468頁、第1249至1253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本院卷四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依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李慧馨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開口要求告訴人簽本票395萬元,但其實債務只有30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之內容是黃煜翔指示的,我覺得告訴人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本票及切結書,因為告訴人有哭;因為黃煜翔要求告訴人先拿出1筆錢才能離開包廂,所以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並沒有離開包廂,而是打電話籌錢;陳奕樺有在告訴人身旁監視告訴人的行為;黃煜翔離開包廂時,有指示蔡億霖繼續監督告訴人籌50萬元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200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們利用幫葉依婷慶生之名義邀約告訴人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進入包廂,陳盈秀就指示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位置;現場由黃煜翔主導,顏證亦、告訴人積欠温禮鴻、陳盈秀債務30萬元,黃煜翔藉故其他事由脅迫告訴人簽發39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我負責藉機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秀看到告訴人手機的內容不爽,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奕樺負責全程看管告訴人,並錄下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畫面,告訴人簽發之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是黃煜翔帶來的;告訴人只願意賠償陳盈秀30萬元債務,不願意負擔其他部分;蘇御祺中間到場後,要黃煜翔叫告訴人先籌50萬元過來,黃煜翔要求告訴人現場打電話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296至298頁、第1215至1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黃煜翔找我過去處理債務,我因而陪同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陳盈秀指示告訴人坐在包廂最內側的位置,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取走告訴人手機,翻看、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我負責在旁監控告訴人的行為,陳盈秀、李慧馨看到手機內容後生氣,作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指示我去他車子拿空白本票和切結書,並要我拿手機錄告訴人簽發本票、切結書之過程;蘇御祺指示黃煜翔叫告訴人籌錢,告訴人有依蘇御祺指示開手機擴音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81至185頁、第1231至1234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被迫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當場撥打電話籌款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盈秀、蔡億霖等人不斷翻看告訴人手機、被告陳盈秀及李慧馨心生不滿而出言怒斥告訴人、作勢毆打告訴人、其依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指示之內容,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被告陳奕樺在旁監視告訴人之舉動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6頁、第373至388頁),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信而可徵。  ⑶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否認被告黃煜翔有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間通訊軟體LINE「事證調查小組」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47卷第111至120頁):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7日2時45分許 陳盈秀 我有個想法...明晚一到那裏...我會先跟蕭麻拿手機給你們看...我跟蕭麻聊天...會帶到30萬的事情...你們看手機先看她跟刑的對話...有發現...就可以直接對她了 112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 黃煜翔 我很久沒恐嚇了、怕不夠力 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 陳盈秀 我們等等可以集合...我們討論一下等等發脾氣的流程 112年2月18日2時44分許至2時46分許 黃煜翔 ①先寫在叫她繼續借、8張50萬 ②皮的話就找她爸媽了、應該會有吧、400萬 112年2月18日3時50分許 黃煜翔 總之給他就說50萬出來 112年2月18日3時58分許 陳盈秀 我覺得我今天太兇了 112年2月18日4時3分許 黃煜翔 @Joshua(即蔡億霖)在麻煩你盯了、就是50就對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5時31分許至5時32分許 陳盈秀 明天要買喉糖...罵到喉嚨痛、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6時35分許 陳盈秀 沒關係,看他之後的表現、表現不好,我就再往上加   足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事先即已共同謀 議利用恐嚇之手段,藉端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夥同與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毫無干係之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前往現場,挾眾人之勢,令告訴人陷於孤立不安之困境,渠等復分別透過任意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在場大聲怒斥、作勢毆打告訴人、在旁監控告訴人行動等方式,進一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逼迫告訴人屈從,而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依被告黃煜翔、陳盈秀之指示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不敢貿然逕行離開現場,告訴人顯係於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受迫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要無疑義,被告黃煜翔當不得以渠等將協商地點更改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或其曾出言讓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離開現場等詞,圖卸其責。至員警雖曾於112年2月17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進入該包廂進行盤查,惟經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於員警到場前,僅有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翻看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尚未情緒激動地怒斥告訴人或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尚未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第371至389頁),則告訴人評估現場狀況後,認其當時之處境尚未達需向員警求援之程度,而未即時向員警求救,即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常之處,當不得遽此反推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被告黃煜翔等人非法限制,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⑷基上,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黃煜翔知悉其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顏證亦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仍令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合計395萬元之本案本票,渠等主觀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本身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被告黃煜翔迫使告訴人亦應承擔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款項、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温禮鴻、顏證亦30萬元債務部分有被加上20萬元利息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佐以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其上記明:「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輔以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8日3時8分許傳送:「我要50萬」、「算9分利」等訊息予温禮鴻,亦有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偵54248卷第224頁),可見被告黃煜翔、陳盈秀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陳盈秀、温禮鴻金額除本金30萬元外,尚經加計高達20萬元之利息,共計50萬元,明顯超出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金額30萬元。  ⑵又觀諸前揭「事證分析小組」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 47卷第116至119頁):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 黃煜翔 我是沒看過有人一庭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至4時8分許 蔡億霖 通常寫訴訟狀3-5千、一庭2-3 112年2月18日4時11分許 黃煜翔 沒事不意外、品伊都能講的77了 112年2月18日4時12分許 蔡億霖 品二只有10 112年2月18日4時22分許 黃煜翔 反正數字到了超標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啥!所以一庭是3萬5喔!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黃煜翔 不、他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11庭、77、品伊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李慧馨 我知道我意思是...實際一庭35,000她開7萬,所以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發財了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蔡億霖 他媽我們真的發了、笑死、要不要多找幾個這種的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至4時31分許 黃煜翔 ①我想給他開到緊繃 ②原本360而已、多35 ③我有計畫,讓我給自己破紀錄 112年2月18日5時33分許 陳盈秀 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5時34分許 蔡億霖 他在弄一個、395變1000   輔以被告蔡億霖自陳其即係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品二」( 見本院卷四第82頁),足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李慧馨明知若施品伊日後委任律師出庭,每庭費用至多3萬5,000元,卻惡意抬高價格,杜撰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1庭高達7萬元,令告訴人獨自承擔不合理之賠償金,渠等顯係共同利用告訴人承諾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30萬元債務之機會,藉端要求告訴人除須賠償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債務30萬元外,尚需額外負擔未經約定、且高於法定利率之鉅額利息20萬元,並趁勢佯稱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每庭高達7萬元,要求告訴人賠償現實根本不存在之施品伊委任律師費用77萬元,甚且蓄意捏造不實名目,無故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蔡億霖10萬元,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共同令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395萬元,使告訴人承擔與告訴人本人並無直接關聯之已存在或不存在之債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⑶施品伊對告訴人並未存在任何有效債權:  ①證人施品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騙我帳戶,害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蔡億霖跟我說顏證亦是詐欺集團的頭、蔡億霖的老大、也是告訴人的配偶,因為我沒有顏證亦直接聯繫方式,所以沒有直接跟顏證亦求償,因為告訴人騙我到市刑大作偽證,而且他們拿被害人的錢上達幾千萬,我認為我可以向告訴人求償,當時被害人許兆榮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向我求償800萬元;我請黃煜翔、李慧馨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到「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協調向告訴人要求賠償一事,當時被害人向我求償800萬元,我希望告訴人至少能賠償500萬元,黃煜翔在現場透過WeChat電話跟我回報告訴人願意賠償395萬元;我請黃煜翔幫我處理此事,完全是依據我的被害人庭期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之後黃煜翔將395萬元本票、切結書交給我,我有詢問陳盈秀法律問題,並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51頁),惟依證人施品伊之證述,其係將金融帳戶交與被告蔡億霖使用,而被告蔡億霖之老大顏證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屬實,施品伊認其遭被害人求償受有財產損害,理應向被告蔡億霖、顏證亦求償,何以斯時身為顏證亦配偶之告訴人須對顏證亦及被告蔡億霖所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依據;又縱證人施品伊認告訴人係顏證亦所屬詐欺集團之會計亦應共同負責,亦無令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理,證人施品伊實無請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其片面主張之債務之權利。  ②況稽之被告黃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施品伊說她被騙帳 戶,需要賠償8位被害人,1位至少15萬元,其餘金額是施品伊之後開庭的律師費用以及賠償施品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可見被告黃煜翔係以施品伊賠償被害人金額、委任律師出庭費用及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計算告訴人賠償施品伊之總金額,與證人施品伊證述其委託被告黃煜翔、李慧馨協調處理告訴人賠償施品伊一事,並以被害人庭數計算委任律師費用等語,相互齟齬;又施品伊於111年11月28日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蔡億霖使用,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施品伊幫助犯洗錢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至52頁),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見匯入施品伊提供予蔡億霖使用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為6人,且被害人許兆榮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與證人施品伊所述其遭許兆榮求償800萬元、被告黃煜翔所稱被害人人數8人均有未合;再者,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賠償明細記載:「品伊77」,被告黃煜翔於前揭「事證分析調查小組」對話紀錄亦係表示:「11庭、77、品伊」,足見被告黃煜翔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應賠償證人施品伊之金額為77萬元,核與證人施品伊證述被告黃煜翔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同意賠償施品伊395萬元等詞,大相逕庭,在在足徵證人施品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黃煜翔之供述相左,復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證人施品伊並無任何得予適法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合理依據,且對告訴人並未存在任何有效之債權,其與告訴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被告李慧馨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依證人蔡億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我是否有人有 興趣投資車行,我因而向李慧馨詢問有無意願投資,李慧馨表示她有興趣,並介紹員工到告訴人車行上班,之後該名員工拿走75萬元,顏證亦向李慧馨追討該筆75萬元,因為是我介紹李慧馨認識顏證亦,所以顏證亦把我控制在洗車場,要求李慧馨拿出75萬元贖金,李慧馨因而交付75萬元給顏證亦,後來顏證亦有找到該名員工返還75萬元,顏證亦並未將75萬元還給李慧馨;告訴人有說她和顏證亦就該名員工歸還的75萬元部分,各自拿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第77頁);證人李慧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問我有無興趣投資車行,因而介紹我認識告訴人,之後我介紹員工到告訴人車行工作,該名員工拿走75萬元,因為是我介紹的員工把錢拿走,而我是透過蔡億霖介紹的,所以顏證亦就押走蔡億霖,我就趕快籌出75萬元給顏證亦,顏證亦、告訴人說如果找到員工會還75萬元,但並未還我,告訴人協商的時候有說他們已經拿回、並分配該75萬元,告訴人有說她願意負責還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5頁),固足認被告李慧馨與顏證亦間確實存在75萬元之債務糾紛,惟依證人蔡億霖、李慧馨之證述,李慧馨係將75萬元交與顏證亦換取被告蔡億霖之人身自由,嗣顏證亦、告訴人雖有取回侵占款項之員工交還之75萬元,告訴人亦從中分配取得15萬元,然告訴人所取得分配者係該名員工歸還侵占車行之款項,而非被告李慧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告訴人既未分得被告李慧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被告李慧馨自無請求告訴人返還其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之合理依據,而無從主張其對告訴人有75萬元或1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⑸況依被告李慧馨之供述,其認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5萬元,惟觀諸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被告黃煜翔卻將75萬元列為2筆重複計算,足見被告黃煜翔明顯有虛捏不實債權之情;再被告陳盈秀、蔡億霖於112年2月23日請求告訴人之父母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經告訴人父親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陳盈秀後提示兌現等情,有切結書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36747卷第273頁),惟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於告訴人父親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後,竟未將任何1張本票返還告訴人,逕將票面金額高達395萬元之本案本票全數轉讓與施品伊,使得依清償債務明細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僅存有77萬元債權之施品伊得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112偵36747卷第1523頁),益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任憑己意就本案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含債權主體、債權金額),擅作主張,渠等自始即非依據有效債權對告訴人主張權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㈡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煜翔、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借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36747卷第85至91頁、第105至136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243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365至371頁、第441頁、第525至530頁、第587至589頁、第677至683頁、第736頁、第940頁、第1151至1193頁、第1195至1196頁、第1523頁;112偵56094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10頁、第111頁;112偵54248卷第151至155頁、第177頁、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第371至389頁),足徵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利 益辯護稱: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施品伊對告訴人分別存有債權,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明知告訴人僅表明願意承擔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渠等及施品伊對告訴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認定於前,被告陳盈秀、李慧馨猶與被告黃煜翔、蔡億霖等人共同假借上開不實名義,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煜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 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出 於非法取得財物之目的,透過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黃煜翔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黃煜翔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恐嚇取財罪,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黃煜翔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 依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令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非足取;另參酌被告黃煜翔自始否認犯行,未能知所悔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於最後審理期日前,猶一再飾詞狡辯,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願坦承犯行、被告陳奕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億霖、葉依婷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翔實交代本案經過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煜翔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依婷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陳奕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依婷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明願意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均未加入「事證分析小組」群組共同謀劃本案犯罪,較諸實際策畫佈局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蔡億霖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陪同在場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奕樺、葉依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樺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被告葉依婷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奕樺、葉依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 陳盈秀、陳奕樺、蔡億霖所有供渠等聯繫、攝錄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取得本案本票,此部分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盈秀業將本案本票悉數交與施品伊,施品伊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御祺為「天道盟太陽聯盟寶陽會(下 稱寶陽會)」執行長,被告陳盈秀為寶陽會顧問,黃煜翔為寶陽會大同組組長,被告蔡億霖、李慧馨、葉依婷、陳奕樺為寶陽會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重瑞瑤宮新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三重瑞瑤宮舊址)為犯罪組織據點。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被告蘇御祺、陳盈秀及被告黃煜翔為首,共同指揮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為手段索討債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之供述、「(3個揮手圖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組名單、被告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名單、被告蘇御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觀諸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組名單、被告 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名單、被告蘇御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固堪認應有「寶陽會」此一組織存在,惟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於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渠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稽諸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見渠等就寶陽會之組織成員、寶陽會從事活動內容、寶陽會之屬性、分工情形等節(見112偵36747卷第189至190頁、第304至307頁、第1213頁、第1229頁、第1200至1201頁;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第335頁、第358至359頁、第376至377頁、第390至391頁、第464頁),供述互歧、前後反覆不定,且不乏臆測、傳聞之詞,公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寶陽會之成立時間、被告陳盈秀、黃煜翔如何指揮寶陽會、被告蔡億霖、李慧馨、陳奕樺、葉依婷如何參與寶陽會,寶陽會是否具內部管理結構之分工、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尚有疑義,寶陽會之持續性及結構性均未臻明確,實難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再者,被告黃煜翔、陳盈秀、蔡億霖、李慧馨係於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組討論本案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而非在被告黃煜翔、陳奕樺所在通訊軟體LINE「寶陽-大同」群組商議上開事宜,且被告葉依婷、陳奕樺、蘇御祺亦未加入「事證分析調查」群組,則本案犯罪是否與寶陽會有直接關聯性,亦非全然無疑,要難排除渠等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李慧馨、陳奕樺、葉依婷分別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⒊又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傳送:「旅館、寶 陽會處理」、於同年月18日0時24分許、0時56分許、1時6分許、14時18分至19分許傳送:「寶陽現在還在跟她說」、「寶陽在跟她算錢了」、「寶陽弟弟在處理」、「明天寶陽的人就直接本票帶著去找她爸」、「寶陽弟弟也在嘉義...也會過去找她」等訊息予温禮鴻、於112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12時51分許分別傳送:「我在想...要跟蕭麻說昨天光頭說的事...然後跟她說妳在不拿錢出來...讓寶陽保護妳...寶和寶一定會弄妳」、「就跟他說現在連寶和寶都知道你去點他們了」等訊息至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組成之「事證分析調查」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組、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36747卷第123至124頁;112偵54248卷第221至223頁、第225頁),固足認本案犯罪若非與寶陽會直接相關,亦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惟公訴人就寶陽會之組織成員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寶陽會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之持續性組織等節,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寶陽會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⒋至通訊軟體LINE「(3個揮手圖案)」群組對話紀錄,雖可見 被告黃煜翔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傳送「我等等跟祺哥講完,看怎麼樣把他押走」、同年月2日20時35分許傳送「祺哥要來主持的感覺」、被告陳盈秀於同年月6日3時15分許傳送「你們有想好如何處理光頭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4時59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回覆「就是要滅了他們」、「我在叫人了」、「目前自己下面的至少20個」、被告陳盈秀於同年月8日13時57分許傳送「也有跟他說他會被押」、「但不會打他」、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1時39分許、22時2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6分許傳送「後面援軍也快到了」、「後面5台車要到了」、「阿信說把西瓜打死」、「阿信說打死他」、「真的要打仗了」、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2時52分許傳送「光頭要出面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15分許傳送「目前7台」、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3時36分許傳送「人夠嗎?要開戰?」、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45分許回覆「喊了」、「寶哥說打」等訊息(見112偵56094卷第101至102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7頁),惟該群組係由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温禮鴻與不詳之人組成,公訴人並未認定群組成員温禮鴻係寶陽會之成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54248號、第54247號、第3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偵56094卷第155至161頁),則該對話紀錄所涉及之衝突事件是否與寶陽會有關,容有疑義;況徵諸該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實係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討論前述被告蔡億霖、李慧馨、顏證亦間關於黑吃黑75萬元之金錢糾紛,並未明確提及此係寶陽會實施之犯罪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涉入前開糾紛之「光頭」、「寶哥」、「阿信」或其餘到場支援之人係寶陽會之成員,尚難認該起衝突事件係寶陽會所從事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犯行,自難據此推論寶陽會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寶陽會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且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自無從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要件,當無從分別對被告陳盈秀、黃煜翔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對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1 2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2 3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3 4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4 5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5 6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6 7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8 8 112年2月18日 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未記載 CH691899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盈秀 內有「事證分析調查」群組訊息 (見112偵36747卷第105至136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內有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現場錄影檔案(見112偵36747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 3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蔡億霖 內有與黃煜翔聯繫本案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6747卷第587頁) 4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黃煜翔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8行動電話(黑)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3行動電話(白)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3行動電話(黑)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8 POCO行動電話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與本案無關 10 ASUS筆電 1台 蔡億霖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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