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2-訴-107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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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津玹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涂家榮 謝惟丞 張豐宜 何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第54962號、第54964號、第54965號、 第54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津玹、謝惟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榮、張豐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昱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津玹、謝惟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津玹(原名鄧教彬,綽號剉冰)、謝惟丞、涂家榮、張豐 宜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細故與A1、A2、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不快,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竟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鄧津玹、謝惟丞先後持手槍外型之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對準A1、A2之頭部,恫嚇A1、A2、A5勿輕舉妄動,涂家榮、張豐宜則對A1、A2、A5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舉止恐嚇A1、A2、A5,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揮何昱霖於111年4月12日上午7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MONSTER酒吧,並對該店門口砸蛋,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舉動恐嚇於該店工作之A3、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1、A2、A5、A9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昱霖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有人要我去丟東西,是因為檢察官說我如果不承認有人指示,就要干涉我前女友的生活,我認為當時檢察官的口氣不是很好,且帶有歧視,因為我從事八大行業,因為我不想影響前女友,才會承認有人指揮等語,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除於被告何昱霖以強硬態度大聲回答問題時,提高聲量要求被告何昱霖不要激動外,態度均屬懇切、平和,期間檢察官雖一再以被告所述情節有不合理之處,質疑被告何昱霖並未如實陳述,然並無對被告何昱霖為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僅因被告何昱霖堅稱其丟擲雞蛋之原因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檢察官遂表示將會傳訊其女友到庭作證,藉以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於被告何昱霖沉默不語時,亦給予被告何昱霖充足之思考時間。被告何昱霖提及其女友係從事八大行業時,檢察官係表示「我不覺得八大有什麼阿。做八大又怎樣?」,並無對被告何昱霖女友之職業有何貶低之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7至189頁),可見被告何昱霖於偵訊時未曾遭檢察官以任何類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至為灼然。是以,被於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從而被告何昱霖該次偵訊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何昱霖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被告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 且就該次詢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該次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何昱霖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頁),被告何昱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津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1至17、53至55頁;本院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卷一第77頁;卷二第109頁)、被告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06、109至110頁),核與證人A1、A2、A5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2至55頁),並有PLAY不累酒吧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卷一第17至2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7至421頁;本院訴字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28頁),足徵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MONSTER酒吧門口 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跟女朋友吵架,才買雞蛋隨便往旁邊扔,沒有人指揮我去砸蛋,我也沒有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昱霖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上址MONSTER酒吧門口丟 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至12、81至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79頁;同卷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中、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131至13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1至415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辨軌跡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至78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何昱霖以雞蛋丟擲上址MONSTER酒吧店面大門,造成蛋殼碎裂及蛋汁四溢,且分佈於該店面週圍,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雞蛋之人與店家存有糾紛,且知悉店家之所在,並以此警告、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予見聞者,足使見聞者及被丟擲雞蛋之店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A9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上址酒吧遭丟擲雞蛋後其會感到害怕,並擔心之後是否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恐嚇之告訴(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36頁),是被告上開丟擲雞蛋之行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0日或11日時,向杰率店内 股東小輝到我店裡向我跟我老闆小布嗆聲說不要拉我的客人,我老闆則覺得受辱回擊稱不累酒吧的相關營運人員禁止入店消費,引發小輝的不滿嗆聲說你講話那麼大聲信不信我10分鐘就叫人過來,之後就不歡而散,嗣於111年4月12日經我老闆小布告知酒吧被人拿臭雞蛋砸店時,我才驚覺整起事件可能又與向杰及美鷹會份子有關聯,我認為此事是向杰與天道盟美鷹會綽號「剉冰」之男子指揮操縱,因為我們店老闆與我跟向杰、「剉冰」等人有糾紛,且我發現警方提示砸雞蛋之男子犯案後騎乘車輛之車主身分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2之男子(即被告何昱霖)曾多次與「剉冰」一起到PLAY不累酒吧消費喝酒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55至165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0日、11日股東「小龜」來找我,他說要找人來打我,隔幾天我們就被砸蛋了,查了砸蛋的人的車牌發現跟小龜是認識的,才把這兩件事串連起來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33頁),指稱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吧經營事務與被告何昱霖認識之人發生糾紛,此情核與被告何昱霖前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有人叫我去丟東西,雞蛋是剛好手邊有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8頁),並無不符,足認被告何昱霖確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丟擲物品,且有欲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3、A9,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恐嚇於安全之恐嚇故意無訛。  ⒋被告何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上開所稱 係受他人指示前往砸蛋等語顯有不符,已難逕採,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何昱霖係刻意步行前往MONSTER酒吧前,對該酒吧之大門丟擲雞蛋,所為顯然具有針對性,其辯稱係手邊剛好有機蛋而隨機丟擲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何昱霖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何昱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等人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 榮、張豐宜、何昱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持槍恐嚇、作勢毆打及丟擲雞蛋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1、A2、A5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9頁),被告何昱霖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暨其等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7至171、177至180、185至192、197至205、211、2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鄧津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扶梯工作、經濟狀況一般、已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謝惟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涂家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張豐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何昱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尚有以向 在場之告訴人A1、A2、A5恫稱:「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並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恐嚇犯嫌等語。訊據被告鄧津玹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語,經查:  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剉冰」有對我們嗆聲說 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鄧津玹在現場有說他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下不知道「剉冰」是天道盟美鷹會的,是後來問的時候才知道,「剉冰」應該沒有跟A2嗆聲說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1頁)。  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世宏」、「小丁」、「阿盧」 等朋友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前往中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晨1、2點左右,我們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猴」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很莫名其妙。店家這時就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請他過來跟我們喝一杯,然後「阿猴」就跟我們喝個兩杯又回去隔壁的座位,當他回座後換我過去他們那桌找他喝酒,突然就一個叫「剉冰」的男子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並且喊了兩三個小弟的名字,並指示叫他們「打下去!」,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打了我朋友「世宏」四五拳,我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忙他,並分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出槍指向我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見狀感到害怕,下意識怕他開槍傷到我,我就出手去搶他的槍避免他開槍,我摸到槍的時候我感覺到槍枝金屬的重量,絕對不是玩具模擬槍,研判是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其中一個小弟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的朋友,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令其小弟將槍收好。事後「剉冰」帶了幾個小弟過來敬酒賠不是,說剛剛誤會有解開就好,並稱呼他們那邊是美鷹會的。後來警方到場後我還有聽到「剉冰」指揮旗下小弟將人帶到下面,小弟們也乖乖配合,警方盤查完雙方身分後我們就離去了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拿槍對著你頭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對準你頭部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台語)』、『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你哪裡的?(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是這個意思。」、「(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會的,是否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現在什麼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來找我們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沒有找你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  ③證人A5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大頭」、「阿佑」等朋友 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前往中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晨1、2點左右,我們在一樓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邦」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說「做兄弟沒喝酒很烙赛」用話語酸我們,並且跟我們敬酒後又跑回去他原本那桌,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很莫名其妙。後來他接話後我們覺得心情不好,就過去找「阿邦」說要再喝一下,突然就一個帶頭的叫「剉冰」的男子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之後他身旁兩三個小弟聽聞後就往我們身上沖,我聽到挫冰於現場指示喊叫他們「催下去(台語)!」,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往我頭部打了我四五拳,另外一個叫「小黑」的中年男子持彈簧刀作勢揮砍並出言恐嚇,我朋友「大頭」、「阿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忙我,並分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出一把看起來有重量的槍(感覺像真槍)指向我朋友「阿佑」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們被持槍恐嚇及傷害後感到害怕。後來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其中一個小弟又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朋友的頭部,並且大喊說「我美鷹會啦」,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令其他小弟阻止他,叫他把槍收好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大喊他是美鷹會的,但是因為當下有點混亂,我沒辦法判斷喊的人是誰,也沒有看到喊的人有無持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2、43頁)。  ④綜觀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其等就於衝突現場曾有人自 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所證固屬一致,然就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之人究係綽號「剉冰」之被告鄧津玹,或是嗣後另一名持槍之人(即被告謝惟丞),所證尚非完全一致,且就「剉冰」究竟係於衝突過程中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或係於事後敬酒、道歉時方稱自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等情,所述亦有出入,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7頁勘驗筆錄),尚無從確認被告鄧津玹是否確曾為上開言語。從而,本案僅依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鄧津玹有於衝突過程中向其等表示「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而難認被告鄧津玹就此部分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鄧津玹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恐嚇告訴人A1、A2、 A5之手槍外型槍枝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該槍枝為被告鄧津玹所有,嗣後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鄧津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該槍枝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津玹為天道盟美鷹會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 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天道盟美鷹會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鄧津玹與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謝惟丞、 簡瑋毅(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告訴人A6詢問「有什麼事嗎」,渠等竟與美鷹會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毆打告訴人A6,致告訴人A6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鄧津玹、謝惟丞及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於 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蘇詠順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命其停工,使被害人A8及現場施作工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被害人A4趕赴現場,又遭遇同案被告蘇詠順率2車8人前往現場,並由同案被告蘇詠順發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使被害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順、張豐宜、涂家榮、證人李建邦、向杰、證人即告訴人A1、A2、A5、A9、證人即被害人A3、A4、A6之證述、名片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初步勘查報告、涂家榮扣案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津玹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傷害、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美鷹會,也沒有自稱是「美鷹會剉冰」;A6被毆打當天我好像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A6被毆打一事,我沒有毆打A6,也沒有指揮別人去毆打他;塭仔圳工地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指認我也在現場,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傷害A6或恐嚇A8、A4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津玹辯護稱:被告鄧津玹被訴傷害部分,僅有證人A6之單一指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足以補強,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犯罪;被訴恐嚇A8、A4部分,證人A4提供之名片上記載姓名為「歐文」即同案被告蘇詠順,而證人蘇詠順亦已明確證稱其單日係單獨前往,被告鄧津玹並未偕同其到場,是證人A8證稱係被告鄧津玹遞名片與其乙情,與實際情形相悖,顯不可信,被告鄧津玹並未前往該工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鄧津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天道盟美鷹會」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復未扣得相關組織名冊、組織管理規章,無從得知「天道盟美鷹會」之內部結構及管理模式為何,僅依證人向杰於偵訊中之供述,顯不能證明被告鄧津玹加入犯罪組織,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罪之諭知。被告謝惟丞則辯稱:我沒有前往工地現場,我並未恐嚇A8、A4等語。 伍、被告鄧津玹被訴共同傷害A6部分:  一、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和A6素不相識,3人於109年11月29 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不累酒吧內,因酒後口角糾紛而發生爭執,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6,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A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第199至201頁;偵卷三第136-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8至3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A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95至399頁),並有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謝惟丞、簡瑋毅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至54頁),此情亦為被告鄧津玹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2頁),堪認屬實。 二、證人A6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編 號7及編號11等3人於現場有動手施暴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9至20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7之被告鄧津玹曾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見他字卷卷一第203至2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謝惟丞、簡瑋毅外,還有鄧津玹、蘇詠順、蕭富國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3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卻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鄧津玹、蘇詠順,109年11月29日我在PLAY酒吧被打,一開始只有我跟對方2人,那時候我在櫃台要結帳了,他們靠近、貼近我,我只問一句「有什麼事嗎?」,他們就開始找我麻煩,最後他們樓上很多人衝下來,當天剛開始動手的我比較記得,後面我的頭整個都是血,鄧津玹、蘇詠順我有看到他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出手打我,我也無法確定指示動手打人的話是不是鄧津玹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9、390頁),而改稱無法確定被告鄧津玹是否有對其毆打或指示他人對其毆打,是證人A6就被告鄧津玹是否曾參與傷害犯行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逕採。 三、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我 有印象當天他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鄧津玹、蘇詠順我都沒見過,之前在警詢時我是依照當時的印象指認,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的男子有沒有下手毆打因為很昏暗,我也不清楚,我在警詢時是指認他有在場,不是指認有動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98、399頁),是證人A7未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鄧津玹,亦未證稱被告鄧津玹曾參與傷害A6之犯行,其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指訴屬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尚有出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能僅以被告鄧津玹自陳於案發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下手毆打告訴人A6之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對其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被訴恐嚇A8、A4部分 一、同案被告蘇詠順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向該處工人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蘇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頁),亦與證人A4、A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1、402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美泰工程有限公司歐文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187頁),先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A8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 右,在新北市泰山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内部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在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3個人駕駛1台車停在工地外面並下車走進工地,帶頭的人穿黑色牛仔褲、黑色POLO衫並嘴裡嚼著檳榔走進來工地拿一張名片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遞給我的施工師傅,並且命令我們先停工休息不要繼續施工了,我當時看到他們看起來就像流氓黑道,來者不善,心裡因為害怕,想說怎麼突然有人跑進來找麻煩,為了避免糾紛,我先命令我的師父停工,並且立刻聯絡我的老闆黃玉堂及A4到場處理,後來A4到場後我就將名片交給他,後續就由A4處理。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是發名片的人,也是在現場叫我們停工的人;編號2、11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的人,我感覺帶頭的是編號7,但實際的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即被告鄧津玹為到場遞出卷附名片之人,被告謝惟丞則為陪同到場之人(見他字卷卷一第223至22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證人A8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當天「熊媽媽買菜網」大概有快1千多坪的廠地,我們從前面一直往後拆,拆到後面突然間我看到4、5個人進來,我也沒走過去,他們遞1張名片給另外現場的師傅,我做完事走出去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師傅就拿名片給我,我就拿給老闆黃玉堂說「拿給上包,由上包去處理,那個我沒辦法處理」,收名片的是另外一個員工,不是我;我沒看到遞名片的人,我有高血壓、糖尿病,視力模糊,大概有看到4、5個人下車,我走出來拿名片的時候,他們已經走了;我在在警察局指認時他們拿1張紙,上面都是照片,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看到人,這樣叫我指認,到時候害了人家怎麼辦?人家跟我沒冤沒仇」,他說「就這個嘛!誰誰誰」,我說「好像是,因為走進來有胖、瘦、高、矮,我怎麼記得那個是誰」,我指認編號7是發名片、編號2、11兩個人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帶頭的,這是他小弟,這是他小弟,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清楚」,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7、64、68頁),而稱其並未實際與到場之人接觸,先前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係受警方暗示、誘導而為,是證人A8所證前後情節迥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認定。 三、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我聘請施作拆遷工程的師傅「阿輝」 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兩個人駕駛1台車進入工地,兩個人都走下車並遞出一張名片內容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叫我們先停工,師傅看到後很害怕先停止動作深怕後續有狀況並緊急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快去現場了解,我大約是在當天中午過後趕到工地現場監工,並觀察有沒有人再來恐嚇,後來大約下午左右又有兩台車駛進工地,八個面露凶光的男子下車走進工地,我過去問他們有什麼需求,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身高不高發話說「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我因為當時已經有轉包給益得工程行老闆黃玉堂施作,沒辦法再轉包給其他人,我當下很害怕拒絕會遭到報復,就跟他說「後面再看看怎麼配合」先拖延,他們聽完我們的答覆後就先離開;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當天帶小弟前往工地並於現場發話的人,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右邊眉毛有缺一角,且他身高不高,其他小弟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熊媽媽買菜網」工程施作方,110年7月24日那天是我的師傅打給我我才過去現場,師傅說有人去現場阻撓,要先停工,並說有人拿來1張名片,我到現場了解後,師傅就跟我陳述那些事情,我說那繼續做沒關係,後來大約下午又有2台車8人到現場,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我忘記了,被告鄧津玹我好像沒見過,被告謝惟丞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1至404頁),足見證人A4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有人前往案發工地遞名片時並不在場,且亦證稱其沒看過被告鄧津玹、謝惟丞,無從補強證人A8上開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情形屬實。 四、綜上,證人A8所為指證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警 詢時指認遞名片之人為被告鄧津玹乙情,亦與卷附名片記載使用人係「歐文」即被告蘇詠順之情節不符,實難僅以證人A8於警詢中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公訴人就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恐嚇犯行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鄧津玹被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組織之組成,係以「天道盟美鷹會」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鄧津玹所涉犯行則為擔任「天道盟美鷹會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惟檢察官就「天道盟美鷹會」係以何種結構組成,是否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其內幹部等節,並未具體舉證,僅以該組織名稱為「天道盟美鷹會」乙情,是否已得逕行認定該組織之規模、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所實施之犯類型是否與前述要件相符,其從事特定犯罪之頻率、如何集結以共同犯罪等,實屬有疑。 三、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鄧津玹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然被告鄧津玹被訴於「熊媽媽買菜網」工地恐嚇及於「PLAY不累酒吧」內毆打告訴人A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而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鄧津玹涉及於111年4月4日凌晨,在上址「PLAY不累酒吧」內恐嚇告訴人A1、A2、A5之犯行,然依證人A1、A2、A5上開所證可知,該次糾紛係因雙方飲酒過程中因言語、敬酒發生不快所導致,應係偶發事件,尚與酒吧圍事無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於衝突中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乙情,亦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是依被告鄧津玹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法推論其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集團,並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之犯行。 四、證人向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不是說繳保護費,我 一直都是說欠鄧津玹錢,也不會說每個月2、3萬,我不知道鄧津玹在美鷹會的地位、天道盟美鷹會組織內部結構為何,我都不知道,至於鄧津玹有無說過他是美鷹會的,假設你跟我一樣你也會選擇有智慧的講法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就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語帶保留,然證人向杰其確未直接指證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或有向被告鄧津玹繳交保護費,是依其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天道盟美鷹會」之犯罪組織擔任幹部並收取保護費。 五、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拿槍對著你頭 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對準你頭部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台語)』、『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你哪裡的?(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是這個意思。」、「(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會的,是否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現在什麼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來找我們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沒有找你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同案被告張豐宜亦稱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惟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1、A5所證非無出入,有如前述,況其等所證被告鄧津玹表明自己為「美鷹會的」一語之情境,係被告鄧津玹與A1、A2、A5發生衝突時所為,則依其語境以觀,縱被告鄧津玹曾為相關言語,亦不能排除係於衝突過程中為示威所言,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鄧津玹確實有加入犯罪組織,尚乏佐證,而難逕採。 六、同案被告涂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將被告鄧津 玹之好友名稱設定為「美鷹剉冰」,然證人涂家榮就此於偵訊時證稱:我將鄧津玹之聯絡人設定為「美鷹剉冰」,是因為跟朋友喝酒說到「剉冰」這個人,朋友說他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17頁),而稱其係透過朋友告知而認定被告鄧津玹與美鷹會有關,是此情並非由證人涂家榮實際見聞,而係經傳聞而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犯罪組織。 七、依上開說明,因認檢察官對被告鄧津玹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 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鄧津玹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鄧津玹另涉有恐嚇、傷害、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謝惟丞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本院審訴卷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本院訴字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 他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964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54962號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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