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2-訴-108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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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 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乙○○(原名林依諄)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交給乙○○,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房間交給甲○○,嗣丙○○至甲○○住房,甲○○再將現金5,000元(連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交給丙○○。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丙○○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乙○○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否認本案犯行,警察問被告「你確定要這樣說嗎」,並說這樣他無法交代,後來再做筆錄時警方又說「你剛剛這樣子做,你想要你小孩沒有媽媽嗎?」、「一個人關就好,你確定要兩個人一起關嗎」,一直以小孩威脅被告,說「我現在給你機會重做」、「等下要怎麼做你知道了嗎」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始於後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自白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主張被告於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毒品案件,先於當日19時5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關於當日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另於當日23時57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9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22頁),觀以上開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警詢筆錄並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被告陳稱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製作1份否認本案之警詢筆錄等語,已非可採。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然嗣經辯護人表明經自行勘驗上揭2份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撤回勘驗警詢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193頁),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所稱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中已自陳並未遭警方刑求逼供或已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上(112年度偵字第26837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除證述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我和丙○○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次數記得,總共不超過3次,甲○○每次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沒有跟丙○○販賣過毒品,除了這一次賣給甲○○,沒有給過別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倘警方確有以上詞脅迫被告為虛偽自白,則其對被告自陳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次等語,豈有不見獵心喜,繼續脅迫被告虛偽自白其他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然卻將被告所改稱僅此次販賣予甲○○等語記載於筆錄中,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為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以上詞恫嚇,始於警詢中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是星幣還是毒品、5000塊是什麼、粉末是什麼,問的我一頭霧水,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他,然後他們又羞辱我;我忘記警方有無要求我一定要怎樣陳述,我只能確定他當初有說如果出來指認誰,他就還我1支手機;警方沒有要我指認乙○○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偵查中我那時候精神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才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警方縱有以羞辱證人甲○○之方式詢問筆錄,然警方既未要求其虛偽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卻證稱:我與被告、丙○○交易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丙○○會叫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我會當面把錢給楊芮嶧,警方詢問的這次才剛好有使用對話紀錄,這次有成功,大約11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23頁),除依警方要求指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一併主動虛偽供述係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等語,顯已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證人甲○○警詢中證述係遭警不當取供所得。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因精神不好,出於害怕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縱有精神不佳、害怕之情,只需陳述其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即可,實無必要虛偽證述被告依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等語,且證人甲○○當時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證述,竟與其前於5個月前之112年3月9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自難採信證人甲○○上揭於本院中證述為真,難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證人甲○○房間,然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甲○○雖然有傳送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但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脅迫之情形可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服用精神藥物,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故不應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乙○○賣我一點, 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丙○○或乙○○給我都可以,我就是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乙○○講過,如果我有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乙○○向丙○○拿,然後放在走道櫃子內,我自己去拿,後來乙○○在我房間時,丙○○有過來,我當面交付5,000元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32-136頁),另於警詢中證述: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2,000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交易時我有給丙○○2,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11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23頁),核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向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8日與甲○○的對話是她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這5,00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交易有成功,我轉述對話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拿去甲○○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天,後來丙○○過來甲○○房間,甲○○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告丙○○確有收到甲○○交付之5,000元,此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然丙○○於112年3月9日經警搜索其居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第125頁),此固為案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丙○○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甲○○上揭證述,信非無據,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與暱稱「 張曉曉」之甲○○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被告及甲○○LINE主頁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查卷第49-53頁):   被告:等等見面講   甲○○:你幫我跟賴拿5000   被告: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甲○○:我的快沒了   被告:糧食還是錢   甲○○: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被告:請誰   甲○○: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被告:嗯   甲○○: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被告:還有那個阿猴   甲○○:幫我跟賴說拿5000   被告:嗯   甲○○:阿猴怎麼了   被告:請他呼   甲○○:那天有請他、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   被告:摔破球   甲○○:認真的   被告:等等我清理一下   甲○○: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被告: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甲○○:對呀   被告:我剛剛在裝   甲○○:安怎   被告:很辛苦   甲○○:為何呀   被告: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甲○○:不要太粉   被告:我懂你   甲○○: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被告: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甲○○欲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衡以上開對話中,證人甲○○向被告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顯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裝欲交付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甲○○立即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容,核與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自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就被告如何交付其所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拿到甲○○房間交付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放置於房間外走道櫃子中,固有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對話,向被告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並交付丙○○價金等交易重要過程證述一致,尚難僅以其於相隔約5個月之偵查中,就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不同陳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現金不夠,就問乙○○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果;「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那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不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話後乙○○有有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記得乙○○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甲○○先稱上開對話中所指「5000」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且與被告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甲○○為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悖,加以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甲○○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太粉」一語,被告未詢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丙○○與交易對象甲○○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與丙○○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之警詢中固供出係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已先於113年3月9日21時警詢中證述係向丙○○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1頁),警方已先因證人甲○○之證述而查知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負責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回收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係交付同案被告丙○○,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再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丙○○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證人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案經查獲後,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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