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2-訴-1103-202412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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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14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富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 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其後於109年7月24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 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下稱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㈣第313頁至第3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4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經過,亦據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一㈤第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一㈦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毓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9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7頁、第285頁、偵卷一㈡第23頁至第56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偵卷一㈢第201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偵卷一㈣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卷一㈤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7頁、偵卷一㈦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第3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卷〈下稱偵卷二〉㈣第59頁至第93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而與管宇崧進行討論,此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三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本件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佳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林毓凡係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公司、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煌等9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預 算金額為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 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本件採購案,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⒉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項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其 LINE帳號「Jam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⒊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 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 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⒋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20秒,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司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上午10時,音響設備汰換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萬4,473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萬3,938元,扣除施工費1,218萬9,465元)。 ⒌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世美以製作轉帳傳票。管世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廉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俊、高明慧、汪成吉、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管宇崧手機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喬光LED-陳俊維)」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本)、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是接手前手陳文隆之案件,因為音響設備汰換案時間急迫,前手曾諮詢過管宇崧,故伊依先諮詢管宇崧,之後委託大耀公司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為了使採購案如期完成,故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仍向管宇崧諮詢意見,沒有要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篇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做,108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卷一㈣第315頁);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於偵查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卷一㈤第356頁至第357頁),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時,沒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初版的相關資料是管宇崧提供給我參考的,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做,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00頁至第401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管宇崧前無私交,被告係因前手陳文隆離職,臨時經指派負責音響設備汰換案,被告自前手陳文隆處得知其曾向管宇崧詢問相關訊息,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相當急迫,故被告聯繫管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耀公司,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證人管宇崧、林毓哲均未提及被告與其等間有何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提及大耀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 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宇崧進行討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予證人管宇崧。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 設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衝新建至麥克風設備,一開始承辦人是陳文隆,108年10月陳文隆離職,被告才接辦此項業務,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卷一㈤第41頁至第58頁),則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過程中,其一開始之資訊係來自前手陳文隆,及被告係因專業不足,而要找大耀公司擔任設計,而被告曾向其上級高明慧隱瞞管宇崧曾參與音響設備汰換案案件之規劃及討論乙節。然依新北市議會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會議簽到表觀之(見偵卷二㈣第287頁至第289頁),被告並非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亦無法決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仍向管宇崧諮詢相關事宜,期間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等相關訊息予管宇崧,其行為確有失當,雖被告無法決定最終之評選結果,然仍造成佳實公司可提前得知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查,關於被告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仍須視其主觀上究係為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使其等獲得較有利之投標地位?抑或僅是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便宜之舉?查: ⒈從前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於受任音響設備汰換案工作 前,並不知悉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係於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後,透由前經辦人員之資料,方得知佳實公司、管宇崧,參以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㈤第356頁),則被告與管宇崧、佳實公司並無私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響設備汰換案,而自管宇崧、佳實公司處,獲得任何飲宴、金錢等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機及意圖,已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㈢ 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益。另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亦有「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自難以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渠等討論之內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⒊被告於廉詢時證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 問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剛來電,為了重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卷二㈣第197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而使佳實公司更具有投標優勢,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 ⒋管宇崧雖與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之證述,均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則被告自始均僅在乎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管宇崧等其他違法行為,亦足徵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 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偵查中說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7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前揭證人管宇崧、林毓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確認此節,則被告雖曾察覺異樣,惟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其行為自有不當,然亦與其所述係圖音響設備汰換案儘速進行及完成等情相符,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 ⒍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 響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問我的身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頁)相符,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證人即 佳實公司業務鄭慧真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管士美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俊、證人即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證人即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而證人李昭俊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密義務,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㈥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 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胡榮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