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2-訴-1118-20241003-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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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智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煒智共同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孫煒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小黑」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 57分起,使用iPhone7手機,於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得來 速外送員24hrs營業中」分別刊登「新品(「紅酒」圖示)補貨(「 營」圖示)」及「夜深人靜 趕緊預約新酒品(「眼睛」圖示)等暗 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與之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 之代價交易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後,「小黑」即交付上揭iPhone7 手機1支及前述毒品咖啡包8包予孫煒智,並指示其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藏愛旅店交易毒品。孫煒智即於112年1月2日凌晨0 時3分前往上址交易,其於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 際,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煒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院卷第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4至16頁)、微信暱稱「得來速外送員24hrs營業中」刊登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對話紀錄之截圖(偵卷第22至27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8包,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066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小黑給我手機、咖啡包,叫我幫他跑, 可以給我800元利潤等語(偵卷第40頁),堪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⒉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是其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考),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鈞(真實姓名詳卷),惟張○鈞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卷第131至13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⒋被告同時合於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加重後再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依上開加重、未遂及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並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之宣告刑,本院認並無過重情形,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於110、11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8包,經檢驗確含有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詳述如上。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欲販售他人之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持有之第3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為「小黑」交予被 告供其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查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8包 鑑驗結果: 一、驗前總毛重30.06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 二、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4.02公克。 三、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2 iPhone7手機 1支 3 iPhone12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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