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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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