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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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