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6-12
案號
PCDM-112-訴-1186-202406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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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峻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土 伯沒回請來電」之人(下稱「阿土伯」)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阿土伯」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8分、同年月16日15時47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Spider-Man蜘蛛人驚奇上市,錯過不再,大奶美女,物超所值,優質有味」等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文字,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察覺「阿土伯」在微信所發送之上開販毒訊息後,遂佯裝為毒品買家與「阿土伯」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112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交易細節議定後,「阿土伯」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放置於廖峻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内,廖峻宏再依「阿土伯」指示騎乘該車前往前開約定之交易地點,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廖峻宏即引導佯為買家之員警進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店內樓梯間進行毒品交易,廖峻宏向佯為買家之員警收取4,000元後,於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方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附帶搜索而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峻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33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0至23頁)、員警與WeChat暱稱「阿土伯沒回請來電」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0頁)、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一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詳細之毒品數量、成分、重量等均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本件伊依指示前往交易,約 定伊每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取50元報酬,所以本件約定之報酬為500元,但本件尚未完成交易即被查獲,所以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頁、院卷第82頁)明確,堪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本件係由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土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有指認楊○○係本件毒品來源上游「阿土伯」,惟於本院即改口稱警詢時因其有施用毒品,遂隨便指認一人,實際上楊○○並非「阿土伯」等語(見院卷第117頁),而員警依其警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行追查後,查無事證足以佐證楊○○即係「阿土伯」,無任何事證足認楊○○涉有本案,以致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705號函暨附件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84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以上見院卷第97至110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牟私利,猶鋌而走險與「阿土伯」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被告,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前科(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10包,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可工作約20天、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用以與「阿 土伯」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工具,據被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從被告身上查扣且業經使用之殘渣 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1)毛重:35.5466公克 (2)淨重:28.3566公克 (3)取樣量:0.2645公克 (4)驗餘量28.09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3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10。 二、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6.25公克(包裝總重約7.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2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及黃色塊狀物。 1、淨重3.6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二4-申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4736號鑑定書(偵卷第54頁及反面) 2 毒品咖啡包殘渣壹個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毛重:0.73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3頁) 3 iPhone 6手機壹支 見偵卷第22、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訊筆錄 4 iPhone 8手機壹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