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2-訴-120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繼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 ○」、「丙○○」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繼霖公司)之負責人, 許綺華為繼霖公司之會計;許鴻文為許綺華之兄;邱素雲為丁○○配偶甲○○之姐姐;乙○○及丙○○為被告之友人。緣丁○○於民國85年3月11日以許綺華之名義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笠鑫公司),並由許綺華為股東兼公司負責人,邱素雲、許鴻文、邱仲毅、邱玉盞則為股東,嗣邱仲毅、邱玉盞之股東身分變更為丙○○、乙○○(丙○○與笠鑫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已確認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笠鑫公司於89年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遲未辦理解散登記,丁○○明知其未經丙○○、乙○○之同意解散笠鑫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笠鑫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股東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交與甲○○,由甲○○將解散同意書交與許綺華、許鴻文及邱素雲簽名表示同意解散後,丁○○則在丙○○、乙○○之簽名欄位中偽簽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甲○○,由甲○○於108年11月25日持填載完備之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上揭由丁○○偽簽丙○○、乙○○姓名之解散同意書提交與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將上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解散同意書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之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業為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笠鑫公司經營不善,丙○○和乙○○在工地有口頭跟我講,希望我幫忙註銷笠鑫公司,我當時有同意幫他們忙,但之後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等比較好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就委託我幫他在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所以我在解散同意書上幫丙○○、乙○○簽名,是因為他們都已同意笠鑫公司解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丙○○、乙○○先前之委託及授權,始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姓名署押之不法意圖及動機,且笠鑫公司歷年均係辦理停業,本件解散登記是登記負責人許綺華委託辦理,顯然並無違反全體股東之意思,對丙○○、乙○○無生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解散同意書中丙○○、乙○○之 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甲○○提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解散同意書、108年11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笠鑫公司案卷一第4至5頁、第7頁、第8至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稽之證人許綺華於偵查中證稱:笠鑫公司從設立開始就是被 告在打理,我自己沒有入股,我就單純掛名,印象中乙○○和丙○○為被告之朋友或同學,實際有無入股我不知道,之後公司經營不善,可能被告他們也沒有金額、心力去處理公司解散,但時間久了公司仍掛在我名下,我有一直打電話找他們,希望趕快辦理解散登記,不要再讓我掛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以:我本身有繼霖公司,當時另外成立笠鑫公司,就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乙○○、丙○○入股,之後繼霖公司與笠鑫公司在88年、89年間因接到的案件過於複雜,後來經營不善,丙○○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作就趕快註銷掉,因為笠鑫公司是我所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等語(見他卷272頁),是由證人許綺華與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許綺華僅為笠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亦未實際出資,而笠鑫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負責人由何人擔任,與後續之經營主要均為被告所決策,且公司是否開始進行解散等事宜,亦取決於被告,甚至被告也自認為其責任,足見被告應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㈢又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解散同意書上 丙○○、乙○○之姓名,均非其等所簽署,之前沒看過此解散同意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對於公司解散也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42頁),而被告對其於解散同意書中簽署「丙○○」、「乙○○」姓名部分亦不爭執,又從丙○○、乙○○之上開證述可證解散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2人所簽,也未曾授權被告於解散同意書簽署其2人姓名,是被告既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以登記負責人許綺華之名義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事宜,惟竟未經丙○○、乙○○之同意,擅自偽簽「丙○○」、「乙○○」姓名於解散同意書上,再交予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市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解散同意書簽署「丙○○」、「乙○○」之簽名 ,是因其2人在笠鑫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同意公司解散,且有再打電話與乙○○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笠鑫公司辦理解散之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笠鑫公 司於88年、89年間因為經營不善,當時丙○○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作就趕快註銷掉,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20幾年後我想說丙○○在89年有交代,因為笠鑫公司是我促成的,就有責任完成註銷(見他卷第71頁)。該次偵查中又改稱: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同意要解散(見他卷第72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稱:我在辦理解散前2個禮拜,有電話跟乙○○聯絡;丙○○的部分,88年底跟我講過(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笠鑫公司在作松山國宅的時候,內務太複雜,沒辦法再經營下去,所以乙○○和丙○○就在工地口頭跟我講,這樣笠鑫公司就乾脆取消掉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所述究竟是丙○○1人,或丙○○、乙○○2人,在88年或89年間在工地口頭要求註銷笠鑫公司部分,前後已有矛盾,復以丙○○之本業為印刷業而非工程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據被告所稱丙○○每月都會送雙鶴靈芝膠囊到被告家中,又丙○○與乙○○對於水電工程都是外行,在執行上都麻煩具有水電工程專業之被告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48頁),苟若其2人確實為股東且要求被告解散、註銷公司,大可直接至常到訪之被告家中討論,何須親赴不熟稔之工程工地現場並與被告商談。再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本無需實質負責人辦理,倘丙○○與乙○○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表明解散之意願,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態即便不佳,亦可指示許綺華出面辦理,實無一直延宕之理由,誠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尚不足取。  ⒉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稱:公司解散前1、2週,被告 有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我也在被告旁邊,有擴音,乙○○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公司撤掉就好(見他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99頁),但於審理中又稱:被告與乙○○在講的時候,被告說這個已經暫停很久了,想說要撤銷,也要經過乙○○同意,後來有在講,我就聽被告說,意思就是被告幫乙○○全權處理就好,這些是聽被告講的,我並無聽到乙○○在電話裡講的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則證人甲○○究有無親耳聽聞乙○○親言同意解散並授權被告辦理乙事,已然有疑,亦不能排除其所聽聞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告知,如此,更得證明被告係利用對「被告有無被授權」之事實不知情之甲○○,為後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況且,關於被告於公司解散前1、2週有與乙○○電話聯繫乙情為乙○○於審理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復無通訊紀錄可佐,且苟被告真有向乙○○詢問公司解散事宜,並經同意,則許綺華、邱素雲部分既都是由本人所簽,乙○○居住於新北市,對於同住於新北市之被告而言,持解散同意書予乙○○本人簽名並無不便,甚亦可透過郵寄文件之方式傳遞,要無不能由乙○○本人簽名之理由。又倘若被告為求乙○○之授權,而主動與其電話聯繫,為期周全,衡情何以未與丙○○主動聯繫以取得授權,矧觀諸85年8月27日笠鑫公司之章程第6條、笠鑫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偵查訊問筆錄(見他卷第7頁、第55頁、公司卷(二)第57頁、第44頁、第26頁)可知丙○○之戶籍地址在此期間均從未變更,而被告為甲○○之配偶,知悉甲○○每年經許綺華委託辦理公司暫停營業登記及本件解散登記,縱然笠鑫公司之相關資料因風災或人為而佚失,亦可請甲○○取得許綺華之授權後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確認丙○○之戶籍地址以利聯繫,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其有電話聯繫乙○○,卻未聯繫丙○○乙節,亦非合理,所辯均非可信。  ㈤另辯護人以本件解散登記是經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且未違 反全體股東之意思,丙○○、乙○○應無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辯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因笠鑫公司解散登記時,未選任清算人,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包含丙○○、乙○○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列為笠鑫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於指定期日內提示資料至新莊稽徵所洽辦調查稅務之事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7頁),是丙○○、乙○○因被告偽造其2人簽名,導致笠鑫公司解散,而須負清算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權利,要無疑義。又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公司解散程序之開啟,自繫諸被告之決定,縱然本件解散登記係受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亦因許綺華為笠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形式上自須由許綺華委託始得辦理,此觀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僅有許綺華具名蓋章自明(見公司案卷一第4至5頁),是許綺華委託辦理笠鑫公司解散之事實,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將解散同意書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甲○○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就本件解散同意書,同時偽造丙○○、乙○○簽名以表示同意解散之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以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以申請解散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為圖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便,竟為本案前開犯行,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解散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亦未取得丙○○、乙○○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08年11月25日之笠鑫公司解散同意書,業經提交新 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丙○○、乙○○之簽名欄位所示偽簽其2人姓名部分,屬於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