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2-訴-1201-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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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林嘉賓 廖士霆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林承璋積 欠債務,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製手電筒、被告劉世賢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另與被告林嘉賓、廖士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世賢聯絡被告林嘉賓搭乘由被告廖士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到該處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脅迫告訴人與被告廖士霆、林嘉賓、劉世賢搭乘系爭車輛,被告林承璋則另騎乘前揭機車跟隨在後,使告訴人行動自由不能自主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因警方攔查而獲救云云,因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蒐證照片8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炘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5日我朋友阿宏 找我去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找他朋友,在路上時,被告劉世賢用臉書的Messenger問我在哪,說他要來找我,約半個小時後,劉世賢就跟林承璋來上述地址找我,劉世賢一進房門,看到我就抓住我的頭髮,抓到一間房間內就用刀子打我,林承璋就拿著電撃槍打我,那時候我用手保護我的頭部,所以不清楚他們誰還有用BB槍打我,他們兩個就逼問我說林承璋到底有沒有欠我錢,我就回說有,然後劉世賢就用電擊棒打我、電我,繼續問我到我說沒有,他們才停手,我左手手臂有受傷,被刀跟電擊棒打的紅腫,還有BB槍射的傷口,之後他們就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劉世賢、林承璋就將我帶下去樓下,坐上廖士霆及林嘉賓所開之系爭車輛,然後林承璋騎著他的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我不清楚他們要把我帶往何處,到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時,系爭車輛就被警察攔查,警方見我手臂上有傷,問我傷勢如何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我被劉世賢、林承璋打,接著被廖士霆及林嘉賓開的系爭車輛載來蘆洲區復興路這裡,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有違反我意願,並將我推上系爭車輛,是劉世賢叫林嘉賓及廖士霆開車的,林嘉賓、廖士霆沒有動手,我跟林承璋有債務糾紛,所以他才找人傷害我,並妨害我自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於該處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其後告訴人與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搭乘系爭車輛欲前往不詳地點,被告林承璋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惟查,告訴人遭毆打後,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並不必然等同其係遭到私行拘禁,仍須視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是否曾違背告訴人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而使告訴人失去人身自由為斷。查,告訴人於前揭證述中,並未說明其遭毆打時、毆打後,有無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脅迫其需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告訴人雖稱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將其帶往樓下,惟帶其前往樓下之過程中,是否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以任何言行強暴、脅迫?或係告訴人同意而自行下樓搭車?告訴人亦未予以說明;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將其推上系爭車輛,然其後又稱「被告林嘉賓、廖士霆沒有動手」,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於未經告訴人釐清前,尚難僅以此語意不詳、前後矛盾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之認定。㈡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林承璋跟我借錢,案發當時還沒還,事後已經還了,當時我口氣不太好,刺激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他們才動手打我,事後有另一組人要找我談,就是要處理這事情,當天我喝酒,有點忘記詳細的情況,我只記得我當時已經被打了,事後可能金錢上沒有談攏,那個地方已經有鬥毆的情形,怕之後警方會來,給屋主造成麻煩,才會想說換到另外一個地方洽談事情,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沒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們去另外一個地方的話,要對我不利之類的話,他們還有跟我保證不會再對我動手,因為已經打過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林承璋、劉世賢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所以把我帶去樓下坐上系爭車輛」是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何人要找我,下樓的時候沒有人押著我,被告林承璋、劉世賢都走在我前面,叫我下去跟他們上車,當時我是自己願意上系爭車輛的,因為事情還沒談好,已經發生被打的事情,我想說要把事情解決,所以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到另外一個地點,且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有跟我說不會再動手打我,我才敢跟他們去,我上車時,沒有人押著我上車,也沒有人推我上車,如果有被人用手銬等方式限制自由,警察攔下系爭車輛時就會查到這些東西,當時系爭車輛上的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沒有跟我對話,或對我有其他動作或其他要求,他們是說要到另一個地方再談之後的事情,我完全沒跟林嘉賓、廖士霆講話,也不認識他們,車上的人也都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被警察攔查時,我沒有要對車上的人提告的意思,如果有的話,我當時會很激動的說人家擄我,但是我當時是說那幾個人包含駕駛都沒有拉我,去警局時,我被帶去副所長那邊做筆錄,筆錄做完我就離開,警員叫我隔天去報到,我也沒去報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8頁),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告知告訴人前往下一個地點時,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已確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不會再繼續為毆打行為,方自願前往下一地點,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前,並未被推上車,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亦未有任何恫嚇之言語及行為。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警詢時之證述尚有前揭不明、矛盾之處,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之認定依據。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林 承璋、劉世賢僅坦承曾毆打告訴人,並未陳述渠等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林嘉賓、廖士霆自始均否認渠等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則依前揭陳述,均難認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另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惟被毆打不必然等同即遭私行拘禁,且告訴人已明確陳稱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後,因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已保證不會再有動手之行為,方自願同意與渠等前往下一個地點,故尚難以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歐打,即推斷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為其後之私行拘禁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劉世賢、林嘉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