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2-訴-1201-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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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被告林承 璋積欠債務,竟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製手電筒、劉世賢徒手毆打蔡炘志,致蔡炘志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炘志告訴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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