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訴-1230-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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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上偽造之「李鳳琴」署押各1枚(共2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423萬8,6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秀鳳明知其胞姊李鳳琴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能 力已因死亡而終止,其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甲○○ 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稱丙○○等3人,其等於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 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李鳳琴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李鳳琴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 申辦之作業等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 丙○○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李鳳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佯以李鳳琴之名義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 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李秀鳳或李秀鳳指定之人 ,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該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6、219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原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之合法調查程序,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惟本院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立「李 鳳琴」之署名或蓋用「李鳳琴」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帳戶都有經過告訴人甲○○同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款項是告訴人甲○○請我匯的;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是李鳳琴過世前我幫他墊付的捐贈款項,李鳳琴過世後我經告訴人甲○○同意將墊付的錢拿回來,所以我用李鳳琴的名字匯款給我自己;其餘款項是用於買房子給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李鳳琴之遺產高達1,500萬元至2,000萬元,若告訴人甲○○完全不知情顯不合常理,被告確實係依告訴人甲○○之指示領款並交付與告訴人甲○○,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且本案帳戶為李鳳琴 之遺產,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立「李鳳琴」之署名或蓋用「李鳳琴」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41至42頁、審訴字卷第54頁、訴字卷第48、104、105、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第271至278頁),並有李鳳琴之除戶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如附表所示文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12、13、14至16頁、他字第9749號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169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說明如下: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查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李鳳琴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告訴人甲○○及丙○○等3人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為之;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當然之理。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於李鳳琴過世前曾代為使用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285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鳳琴過世 前,本案帳戶是李鳳琴自己在使用及保管,李鳳琴過世後應該有委託會計師處理遺產事項,結論是不用繳稅,我只知道是免稅,其他的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名下有本案帳戶,也不可能授權或同意他人去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後來是因為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導致110年年底我父親位在嘉義縣之鐵皮屋被查封,我覺得很奇怪,於111年2月去查帳時,才發現本案帳戶遭盜領等語(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第271至278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明知李鳳琴已於94年12月23日死亡,華南商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不會受理以李鳳琴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佯以李鳳琴名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該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 訴字卷第113至119頁),欲證明被告係依告訴人甲○○指示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付與告訴人甲○○,再分別於95年12月11日依告訴人甲○○指示,由告訴人甲○○交付99萬8,000元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匯至丙○○之帳戶內;於同年12月14日,由告訴人甲○○交付295萬5,000元與被告,再由被告以告訴人甲○○之父親陳秋烈為匯款人,匯款96萬元至丙○○之帳戶內、以被告之兄李嘉成為匯款人,匯款99萬8,000元至戊○○之帳戶內、以被告之父親李玉印為匯款人,匯款99萬7,000元至丁○○之帳戶內,作為丙○○等3人購屋款之用。然告訴人甲○○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及被告是否有依告訴人甲○○之指示為上開匯款,與被告是否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均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經告訴人甲○○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或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為丙○○等3人購屋所用,復經告訴人甲○○、丙○○以書狀陳稱上開匯款均與本案帳戶及購屋無關,且上開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99萬8,000元至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甲○○於同日由其名下之帳戶所提領;上開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96萬元至丙○○之帳戶內之款項,係陳秋烈贈與丙○○,被告僅係代理協助匯款、上開於同日匯款99萬8,000元至戊○○之帳戶內之款項,已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領回與李嘉成、上開於同日匯款99萬7,000元至丁○○之帳戶內之款項,則為李小玲代理李玉印所匯款,且該款項已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領回與李玉印等語(見訴字卷第151至157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訴字卷第159至164頁)。是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或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甲○○或用於為丙○○等3人購屋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用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配偶陳嘉明之合夥事業(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41至42、46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用於還款或為丙○○等3人購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李鳳琴」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李鳳琴」簽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李鳳琴業已死亡,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甲○○及丙○○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23萬8,685元(計算式:99萬3 ,000元【提領94萬3,000元+匯款5萬元=99萬3,000元】+95萬元+98萬8,000元+99萬8,000元+30萬2,485元+2,300元+4,900元=423萬8,6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或丙○○等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上偽造之「李鳳琴」署押各1枚(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李鳳琴」印文,係使用 李鳳琴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方式、文書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5年1月2日 ⑴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⑴提領94萬3,000元。 ⑵匯款5萬元至台北市佛教正覺同修會名下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5年9月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5萬元 3 95年10月5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8萬8,000元 4 95年10月13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9萬8,000元 5 95年10月13日 ⑴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匯款30萬2,485元至李秀鳳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6年2月2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2,300元 7 96年2月2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