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2-訴-125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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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淑芬於①民國107年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寶神涮涮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2萬8,000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交付30萬元予柯淑芬,柯淑芬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8月3日間,向陳沛忻佯稱:「因火鍋店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3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8月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然陳沛忻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給柯淑芬之30萬元,遭柯淑芬拿去放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㈡柯淑芬於①107年9月12日間,在上址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 佯稱:「若陳沛忻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鄭安宏(涉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養豬牧場股份讓與陳沛忻,陳沛忻可因此每月分得6萬元之紅利」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7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10月間,向陳沛忻佯稱:「因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要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養豬牧場股份」云云,並提供養豬牧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陳沛忻觀看,藉以取信於陳沛忻,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柯淑芬;③柯淑芬於107年12月底,又向陳沛忻佯稱:「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資金不足需再投資150萬,且若以投資寶神涮涮鍋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與柯淑芬及戴家騄(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1份,並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  ㈢再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店內 ,由柯淑芬在票號CH565548號本票上偽簽鄭安宏姓名及其個資,並填上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造有價證券(下稱丁本票)後,再於108年7月1日,在陳沛忻配偶徐戎青開立的關渡醫院辦公室內,由柯淑芬及戴家騄交給徐戎青丁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事後柯淑芬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投資獲利予陳沛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忻、證人徐戎青、證人鄭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丁本票上偽簽鄭安宏之簽名交給徐戎青而行使,被告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㈢等所為數行為,依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被告均係以投資火鍋店、養豬場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累積借款金額(30+30+70+80+1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之擔保質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害鄭安宏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償還多數借款金額,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本票上偽造之「鄭安宏」簽名1枚、指印4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360萬元,被告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07年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有刑事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264萬5000元、尚積欠32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財物合計360萬元,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清償有所爭執,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柯淑芬(一)110.02.27警詢(新北檢110偵緝964第5至6頁)(二)110.02.27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15至16頁)(三)110.04.19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2至23頁)(四)112.06.14警詢(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9至10頁)(五)112.06.14偵訊(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16、17頁)(六)112.06.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26至29 頁) (七)112.12.20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65至68頁)(八)113.02.21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3頁)(九)113.05.22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1頁)(十)113.08.07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1頁)二、證人鄭安宏【同案被告;不起訴】(一)111.07.07偵訊(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三、證人陳沛忻【告訴人】(一)108.12.09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2至26頁)(二)109.01.07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8至29頁)(三)109.07.07偵訊(新北檢108他8298第270至272頁)(四)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五)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六)112.12.20本院準備:告代趙晊成律師(新北院112訴125 0第65至68頁) (七)113.02.21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 3頁) (八)113.05.22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 1頁) (九)113.08.07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 1頁)        四、證人徐戎青(一)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4至15頁)(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08他8298卷)(一)甲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1日、發票 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告證1】(新 北檢108他8298第4頁)、告訴人陳沛忻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證8】各1份(新北 檢108他8298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3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各1份【 告證2】(新北檢108他8298第5至6頁) (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影本【告證3 】(新北檢108他8298第7至8頁) (四)108年7月1日本票質押切結書及丁本票(票號CH565548號 、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鄭安宏、票面金額新 臺幣400萬元)影本各1份【告證7】(新北檢108他8298 第17至18頁) (五)被告柯淑芬提供告訴人陳沛忻之養豬場照片【告證4】( 新北檢108他8298第9至10頁) (六)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 」及後附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甲方:柯淑芬、戴家騄, 乙方:徐戎青;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2至14頁 ) (七)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6頁) (八)告訴人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轉帳25萬元予柯淑芬、107年1 1月5日轉帳55萬元至柯淑芬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2月20 日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告證6、9】(新北檢108他8 298第15、34、39頁) (九)被告柯淑芬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43至47頁)、【查詢期間107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11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220至223頁 ) (十)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107年1月1 日至109年1月14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50至105頁背 面、第106至129頁背面)、【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 9年2月10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144至178頁、第179 至192頁背面) (十一)被告柯淑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195至214頁) (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告證10】(新北檢108他 8298第35頁) (十三)同案被告鄭安宏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1】(新北檢108他8298第36至37頁、光碟 袋) (十四)同案被告戴家騄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2】(新北檢108他8298第38頁、光碟袋) 二、(新北檢109他5753卷)-無三、(新北檢110偵1440卷)-無四、(新北檢110偵緝964卷)(一)被告柯淑芬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 渡店)投資合約書」【被證3】(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4 至35頁) (二)被告柯淑芬另案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9 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6至38頁背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陳沛忻、徐戎 青】(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7至33頁背面】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淑芬、同案被告戴家騄 、鄭安宏】(新北檢110偵緝964第42至44頁) 五、(新北檢110偵緝續21卷)(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12207號函附之107年9月12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列印資料1紙(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戴家騄LINE對話擷圖 (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3、14頁) (三)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鄭安宏【Stanley】LI NE對話擷圖、柯淑芬與鄭安宏「安宏農牧行」簽立之投 資合約書(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4、15、16頁) 六、(新北檢111偵緝續9卷)(一)同案被告鄭安宏於111年7月7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筆錄簽 名(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傳給告訴人關於鄭安宏 【Stanley】LINE對話擷圖、養豬場照片【即再議證2】 (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6至88頁) (三)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 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13 至160頁背面)         (四)鄭安宏提出其與柯淑芬之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檢111 偵緝續9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103頁) (五)鄭安宏提出其與徐戎青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安宏農 牧行」印文及「安宏農牧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33至38、39頁、光碟袋) (六)告訴人陳沛忻陳報之徐戎青與戴家騄、徐戎青與鄭安宏 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56至58頁、 第58至59頁後附、光碟袋)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鄭安宏】(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95至196頁 背面) 七、(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卷)-無八、(新北院112訴1250卷)(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影本(新北院112訴12 50第137至141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告證1至6(新北院1 12訴1250第163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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