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2-訴-126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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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善 選任辯護人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善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善為王仲雄姪子,亦為粉絲購有限公司(FANSBUY INC. ,下稱粉絲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3)負責人。王仲雄以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為業,並陸續成立香港商海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Oceanic Sailmaker Limited,原名佰晟國際有限公司【EVERWELL INTERNATIONAL GROUPLIMITED】,下稱海洋運動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IYU SAILCLOTH LIMITED(下稱IYU SAIL公司)、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IYU LIMITED,下稱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王仲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聯繫王為善參與上開風帆銷售事業,王為善應允後而受任處理上開風帆銷售事宜,其中並包括負責維護、管理上開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使用之IYUSAILCLOTH.COM網域(下稱I網域)、MAZUSAILCLOTH.COM(下稱M網域),至109年8月31日上開委任關係終止為止。王為善亦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而變更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王仲雄所經營之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 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而相近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惟均遭核駁而不得註冊,而未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結果。  ㈢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⑴刪除I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Homes」、「About us」、「Windsurfing」、「Yachting」、「Kitesurfing」、「Inquiry」等分頁資料,並變更「Contact」分頁中之聯絡資訊;⑵刪除M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Products」、「About us」、「Application Chart」、「Glossary」、「Links」、「Contact」等分頁資料,並變更為單一網頁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利益。 二、案經王仲雄、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王為善之間為伯姪關係。告訴人王仲雄 兼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風帆材料為業,被告則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從事告訴人之風帆銷售事業營運,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負責管理海洋運動公司所申請使用之I網域、IYU SAIL公司所申請使用M網域(I、M網域均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及為香港義裕公司設置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統)與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費用部分,被告會向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被告至遲自106間起有向告訴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未繼續參與告訴人關於其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之經營。另被告並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為各該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申請註冊「MAZU」商標惟均經核駁而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4頁、第338-341頁、第356頁、本院卷一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8頁),且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I網域名稱延展之收據明細、匯豐運籌理財白金Visa卡結單、I、M等網域名稱等移轉合約、I網域名稱及主機等續約價格明細、M網域申請歷程電子郵件及收據明細、I、M網域之WHIOS查詢資料等(見偵卷四第419-451頁、偵卷五第237-238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頁面等(見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61-65、81-100、103、105、183-185、341、351、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粉絲購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維護I、M網域等開立發票(見偵卷五第12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核駁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細(見偵卷五第241-24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35-14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6日函(見偵卷五第257-269頁)、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見偵卷一第211-卷五391頁)等事證在卷可佐,故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102年5月13日因接獲告訴人王仲雄上開電子郵件之 聯繫,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負責管理I網域、M網域及為香港義裕公司設置ERP系統與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系統費用部分,被告會向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王仲雄上開聯繫之後始開始從事告訴人王仲雄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惟其並未因此而成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且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全決策權限,有關包含被告本人及員工薪資之臚列及撥款、與客戶間如何洽談、合約擬訂、人員招募、製作印刷品數量等,被告均須再徵得告訴人王仲雄之意見以執行,且就被告所維護之I、M網域及ERP系統,被告皆另行向告訴人王仲雄報價並收款甚明(見偵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99-105、183-185、341、351、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自原本公司離職後找被告來做風帆布的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的運作轉到臺灣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粉絲購公司,就由被告成立之粉絲購公司在臺灣運作,後來就另在臺灣成立義裕風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義裕公司)來運作。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裕公司業務內容沒有重疊,前者是對全世界的客人,後者主要是對香港義裕公司及中國我自己的工廠,算是香港義裕公司之供應商之一。我找被告來做時被告就領有薪水,他如果有請人也是由香港義裕公司來付款,被告每個月會給我他做了哪些事、需要哪些費用報表,我就按報表付款,包括ERP系統係由被告建議設置,我也按照他陳報的付款,還有網頁管理,被告也都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之邀而始參與告訴人王仲雄陸續以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到後續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而依告訴人王仲雄之指派從事上開事業營運之執行,而非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果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銷售風帆事業,理應依照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協議或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開事業所得之獲利,而非另領有薪資或獎金,並按照其實際從事項目分別請款。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所以有關該公司在臺灣業務,我就有聘請及訓練員工,並且有在臺灣接單,但相關會計帳戶都要送到香港去做處理等語(見偵卷五第339頁),足稽被告主觀上僅係存有「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之認知,而非其實際上已成為香港義裕公司等主要負責人亦明,亦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始因而從事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並因而執行包括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等之營運事務,並另受委任管理維護I、M網域等情明確。  ㈢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 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有關上開事業之營運項目,則在109年8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對其上開任務執行之範圍內,自應負有忠實義務,其關於上開事業營運項目之執行必須基於為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營公司之最佳利益為之,而不得為己或為第三人而另有其他反於上開最佳利益之圖謀。惟被告竟於此段受任關係期間內,先反於客觀事實,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之登記為「Fansbuy」即粉絲購公司,使於108年4月30日前具有該網域使用權限之海洋運動公司,及嗣於同日後受讓而具有該網域使用權限之香港義裕公司損失該等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告所成立之粉絲購公司享有上開登記利益,被告此舉所為不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已違背其上開忠實義務,自屬背信。又被告在上開受任期間,當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並用以行銷商品之商標,竟以「MAZU」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其個人所有,並指定用於第22類帳篷、第24類帆布等商品,而與香港義裕公司所銷售之風帆材料商品有所重疊甚或類似,是被告此舉顯然已牴觸香港義裕公司得以其原本商標在臺銷售商品之利益,僅係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之核駁而未發生實害結果,自構成背信未遂。另被告係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8年9月間始變更、刪除I、M網域之電磁紀錄,則被告雖已不再負有上開受任關係及忠實義務,但其所為仍屬無故刪除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網域網頁之電子紀錄,並致該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損害。  ㈣又被告業以供稱其係因要保護臺灣義裕公司及保護經營權, 才會做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網頁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I、M網域之維護本為告訴人王仲雄委任被告請其代為管理維護,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告訴人王仲雄將之交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即可自認為該網域之所有人或歸屬者,復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原本所放置關於告訴人王仲雄方面等資聯絡資訊改為其個人方面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與卷附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相當(見偵卷一第211-225、231-卷五391頁),是被告係刻意刪除該等網頁分頁資訊並改為單一頁面而更換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明。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自不再享有維護該等網域網頁之權利,然其既僅係為維護個人對於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利及擅為上開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刪除及變更,當仍屬無權且無故之變動,並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  ㈤被告及辯護人等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相信自己是接班人,告訴人王仲雄係與其共同經營 風帆事業及其因此認其為I、M網域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收取之每月5萬元之不等款項 為薪資,且辯稱此為家庭生活補助費用,被告自102年允諾接班起至105年間均未受領任何款項,即係因認其為接班人,願拋下其擔任軟體工程師之高額年薪而願無償經營事業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即知,被告會先臚列其自身與員工各該薪資明細,交由告訴人王仲雄審閱,再由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帳戶撥款,被告並對此記載為IYU各月薪資B帳等情(見偵卷五第51-117頁),顯然被告亦將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請款其自身5萬元款項作為其所領取薪資之一部,並於部分時另外領有額外獎金(見偵卷五第27頁、第72頁、第109頁),若係單純生活補助費用,實無須如此公事公辦而作為公司帳目明細,並另核發獎金。且被告最早自105年11月間即以電子郵件以上開相類方式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關於同年10月間之各該費用款項,其中即包括被告可得請款之5萬元,被告尚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表示:後來發現「上個月」沒有請到刷卡手續費以及早餐的費用,所以需要多申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來做事,當然有支付相對應的報酬,包括電子往來郵件提到的5萬元等費用,從找被告來時就有,只是後面因為會計整理得比較清楚,所以提出後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48-49頁)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從未領過5萬元款項以及此款項僅係家庭生活補助云云,與前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即便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5年9月間曾有無償受任之情形,亦僅屬無償委任,不因此可得據以表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無委任關係。   ⑵另辯護意旨雖始終以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即足表示告訴人王仲雄係找其來接手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其為接班人,故其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於102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署之Sinogate公司董事願任書(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而以告訴人王仲雄請被告擔任英屬維京群島Sinogat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Sinogate公司)董事,此為被告確為接班人之象徵云云。惟縱然告訴人王仲雄確實有意培養被告成為其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接班人等情屬實,但依前開事證,告訴人王仲雄顯然僅係將其上開事業營運細項委由被告執行,然具體工作內容定案、薪資及款項之發放等,至多僅係由被告擬定執行方案經告訴人王仲雄核可,或係由告訴人王仲雄授權被告執行,然尚不足證被告已達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程度。告訴人王仲雄亦未將其所掌握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之主要股份及資產當然移交與被告,則在無任何主要資產讓渡或移交經營權限等情況下,所謂「接班」當僅止於被告主觀期待而未完成,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況由被告屢稱自己為接班人乙情,益徵其確實尚未成為該事業之實際上領導者或所有人,故其方僅得以接班人自居。則被告不僅客觀上非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上開事業,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僅有接班之期待而非該事業之實際享有者,但其卻為粉絲購公司及其個人之利益,分別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粉絲購公司,並欲將「MAZU」商標在臺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商標,實具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以其存有接班人之主觀心態即昧於其尚非告訴人王仲雄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歸屬者之現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無背信及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同意I網域維護費用,先由被告刷卡支 付,方將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並非無故變更云云:   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王仲雄有同意要將該網域交給我,可以 由我的信用卡付款,可以改註冊網域名字云云(見偵卷五第340頁),惟依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網域費用早期都是用我信用卡付款,但我委請被告管理後,他這邊付信用卡之後就讓我請款,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將I網域之註冊組之登記為「Fansbuy」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告訴人王仲雄前揭證詞,其至多僅知悉被告會以其信用卡刷卡而先行墊付I網域維護費用再向其請款,而否認其有於事前知悉或授權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變更為「Fansbuy」。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將付款卡片更改為被告之信用卡,不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為上開註冊組織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變更已得告訴人王仲雄之同意或授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於被告為上開註冊組織資料之變更後,被告仍有以I網域之管理維護費用等名義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有其2人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可證(見偵卷五第67頁、第83頁),並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已難認被告係以粉絲購公司或其個人為I網域之歸屬者為自居。又付款者資訊與網域註冊組織無須必然一致,此從I網域係先由告訴人王仲雄刷卡付款後改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刷卡付款即可得證,是告訴人王仲雄縱有同意由被告刷卡先行墊付I網域費用,不足證明被告即有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加以變更之必要,何況係變更為非付款者之「Fansbuy」,故被告此一變更實屬無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⒊被告係經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 商標以推廣日後產品行銷云云: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9年跟告訴人王仲雄講過 ,我想在臺灣販售帆船的帆布,我有跟他說是用MAZU這個牌子來賣,也因為這樣需要註冊商標,但我沒有跟他提到我要註冊商標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40頁),是以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及要註冊商標乙事,是其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共同決定要註冊商標云云,已非無疑。且其上開辯解不足解釋何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註冊商標,而非以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甚或IYU SAIL公司等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會申請這些商標目的在保護臺灣義裕公司及臺灣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洽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申請註冊商標之舉較為吻合,足可佐證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在受任期間即違反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利益在臺申請將「MAZU」註冊為商標,顯然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此觀智慧財產局在核駁被告000000000號申請案中,係以所申請註冊「MAZU」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香港義裕公司之「MAZU SAILCLOTH」商標屬高度近似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以有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事實,堪認係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等理由,予以核駁在案(見院調偵卷第135-137頁),可為佐證。至於被告在另○000000000號申請案雖係經智慧財產局以其他理由核駁(見院調偵卷第143-145頁),惟觀諸被告此部分所申請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同包括帆布、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布料商品使用,與風帆材料商品仍有所近似,是被告此筆申請,亦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僅係因此部分均應核駁而未生實際影響香港義裕公司商標行銷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臺灣義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王韋心,欲證明被告係基於接班人地位經營自己之風帆事業及I網域是由被告全權管理;傳訊證人即有參與義裕相關企業之原料供應商曄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鍾智賢,欲證明其見聞告訴人王仲雄引薦被告將接手其所營風帆貿易事業,被告具有商業及交易之決策權限;及證人即粉絲購員工許育芳,欲證明香港義裕公司107年後訂單均係由粉絲購公司處理,該集團負責人係被告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朗,上開人等顯均屬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以外之人,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等有關上開事業之營運項目,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而未論以上開罪名等情,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要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惟就網域名稱之申請,本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註冊商申請特定網域使用,申請人須按其申請使用期間付費以維持使用該特定網域之權利,是申請人僅取得使用權利,而無從取得該特定網域之所有權,另被告就註冊組織項目之變更,充其量亦僅影響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登記權益,難謂被告所為已構成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致使粉絲購公司得何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告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220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依法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㈣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犯之,客觀上行為亦可獨立區別,應認係獨立犯行而各自論罪,而分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犯云云尚有誤會。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背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參與其風帆材料事業含其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等之經營,而受託執行任務,縱其存有將來可能接班之認知與期待,然在未正式成為該事業掌舵者前,仍僅止於受任階段,仍應以當初受任之意旨忠實執行業務,惟其竟為其個人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先後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登記及在臺搶先註冊「MAZU」商標權使用未果,前者並業已影響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之登記權益,另在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故刪除變更I、M網域網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所為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及犯後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所為,迄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及關連性,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於109年9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SAILCLOT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足生損害於IYU SAIL公司在臺註冊商標銷售該類商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無故變更香港義裕公司ERP系 統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設定,使香港義裕公司無法使用ERP系統,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⒈部分,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MAZU SAILCLOTH及圖」等商標部分,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此時既不再受託任務,此部分至多僅屬同業競爭,而與刑法之背信要件無涉,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另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並經註冊通過(申請號000000000號),然其所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為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有該筆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院調偵卷第147頁),此與告訴人王仲雄所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主要係針對風帆布料之貿易銷售等顯然有所差距,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商標權申請登記,縱經註冊通過,對於告訴人上開事業之營運難認有何具體影響或危害,是此部分仍與背信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另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此部分ERP系 統電磁紀錄變更之舉,並堅稱:在分家後,我沒有everwellhk.com的網站權限,我根本無法登入網域去變更設定。原先這個ERP系統是架設在evererllhk.com網域下,他們可能使用不當,變更系統設定,將Domain指向非everwellhk.com網域的伺服器,只要將他導回正確的伺服器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復參以告訴意旨亦稱為保全告訴人everwellhk.com網域指向的網頁內容及電子郵箱服務等業務運作所需服務不受被告影響,故變更上開網域之上層設定等語(見偵卷五第415頁),足見被告所稱尚非完全無據,是以卷內雖有該ERP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255頁),然尚不足證明係因被告變動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所致,自難以告訴意旨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等情,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分別具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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