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2-訴-126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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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龍 王麗莎 王麗絲 陳永謙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均無罪。   犯罪事實 陳永謙明知依其所得及財力條件,無法達到核貸標準,竟為購買 不動產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商請不知情之親友陳詩 龍、王麗莎、王麗絲出借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 義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屋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在如附表一所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上,以虛 偽記載不實之所得類別、扣繳單位、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等資料 之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之作為財 力證明向華南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審核貸款 人員誤信陳永謙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為真實,認陳詩龍 、王麗莎、王麗絲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貸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至陳詩龍、王麗莎、王 麗絲提供予陳永謙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 行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陳永謙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23號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永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3至94、159至160、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翁愷嵐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下稱被告陳詩龍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第123號卷第158至159、194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銀行存單、匯款回條聯、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壽險專案文件、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64、194至198、269至274頁),足認被告陳永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永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名義購買不動產及貸款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永謙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2、157、184頁),無礙於被告陳永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謙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得貸款金額,竟利用他人名義及變造財力證明文件詐得貸款,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復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貸款之金額,及被告陳永謙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第123號卷第196至197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已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萬7,622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陳永謙本案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陳永謙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陳永 謙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陳永謙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陳永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永謙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雖被告陳永謙已分別清償1,574萬7,622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行法字第1130020069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7至127、131至134、135、137頁),然扣除上開已分別清償之款項後尚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7,978元(計算式:1,675萬5,600元-1,574萬7,622元=100萬7,978元)、346萬7,591元(計算式:3,426萬8,064元-3,080萬473元=346萬7,591元)、550萬5,703元(計算式:3,506萬9,200元-2,956萬3,497元=550萬5,703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被訴 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謙分別與其親友即被告陳詩龍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謙指示無購屋資力與真意之被告陳詩龍等3人擔任買方,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屋主,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交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被告陳永謙將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101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職業及所得金額,虛以提高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財力,並登載於貸款申請書上,併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裝潢估價單、房貸壽險相關文件及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交告訴人之經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陳詩龍等3人具有較佳之信用條件及償債能力,而同意撥付如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之高額房屋貸款額度,合計金額達8,609萬2,864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撥貸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詩龍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等不動產買賣暨貸款相關資料及其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陳永謙與另案被告於另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詩龍等3人固坦承有將其等名義出借與被告陳永謙購 買不動產並簽署相關文件,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詩龍辯稱:我只有配合被告陳永謙提供所需文書、開立帳戶並簽署相關文件,我基於相信被告陳永謙就簽名了,貸款部分我不清楚,最後貸款到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王麗莎辯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簽名,因為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所以我就簽名,貸款所需文件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的,我也不記得我簽了什麼名等語;被告王麗絲辯稱: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幫忙我就簽名了,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也不知道我簽了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詩龍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名義出借予 被告陳永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卷第158至159、194至195頁),並有前揭認定被告陳永謙有罪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陳詩龍等3人主觀上分別有與被告 陳永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從事買賣房屋 的行業,被告陳詩龍等3人是我的家人,因為我買房子的需要請他們當我的人頭,由於當初有奢侈稅,一人名下只能有一間房,所以我就一人買一間房掛在他們的名下,我有把這件事情跟被告陳詩龍等3人說,他們知道我是要買房子,也知道是要當我的登記名義人,但貸款的文件及相關財力證明都是我公司的貸款部主任去準備的,被告陳詩龍等3人只有出面簽文件、對保,中間過程及細節被告陳詩龍、被告王麗莎、被告王麗絲完全不知情,都是我們公司一手主導;另辦貸款需要跟告訴人開戶,開戶部分都是被告陳詩龍等3人跟我們公司的主管、銀行一起去開戶及對保,所以被告陳詩龍等3人對於貸款細節及偽造財力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完全不知情,銀行匯入的貸款也都是我實際取得及運用,被告陳詩龍等3人因為是我的家人才無償幫我的忙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⒉被告陳詩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我舅舅陳永謙買賣房屋需 要我們幫他掛名登記,被告王麗絲是我母親,他也請我幫忙舅舅,我信任我舅舅,就提供資料並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95頁背面至2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出名讓被告陳永謙去買房子,我只記得有去一些地方簽了一些名、提供被告陳永謙所需文書並開立帳戶,貸款部分我不清楚,有無對保也忘記了,辦理貸款的資料我沒有詳細看過,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基本資料欄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其他資料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8至159、194頁)。  ⒊被告王麗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說要買 房子想用我的名字,被告陳永謙要我怎麼簽我就怎麼簽,我不知道貸款文件記載我是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的經理,也不知道附的所得清單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2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簽名,因為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要買房子所以我就簽名,我沒有印象有無去過銀行或對保,貸款所需文件應該是我簽名的,但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寫的,銀行的貸款也沒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59、194至195頁)。  ⒋被告王麗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弟弟被 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幫忙我就簽名了,文件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記得有無去對保,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銀行的貸款也沒有匯到我的帳戶,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我不知道他會做違法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48頁、訴字卷第159、194至195頁)。  ⒌是依被告陳永謙及被告陳詩龍等3人上開所述,被告陳詩龍等 3人僅係出借名義予被告陳永謙購買不動產及申辦貸款,對於貸款之過程並不清楚,且不知申辦貸款時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經變造之情事,亦未取得貸款款項;而被告陳永謙為被告陳詩龍之舅舅、被告王麗莎、王麗絲之弟弟,彼此間屬血緣至親,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是被告陳詩龍等3人既否認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資料為其等所填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服務單位及所得等資料為其等所填寫,或於其等簽名時已填寫完畢,則被告陳詩龍辯稱其於簽名時沒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等語,及被告王麗莎、王麗絲辯稱資料並非其等所填寫,其等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陳詩龍等3人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分別將其等名義借予被告陳永謙作為購買不動產及貸款名義使用,並於未詳加了解上開申請書內容之情形下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被告陳永謙使用,而對上開申請書內容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一情均不知情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對於上開申請書經虛偽填載服務單位及所得等資料,或其等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等情知悉或可得而知,應難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分別與被告陳永謙間有何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詩 龍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屋主 購屋及申貸名義人 交易日期 申貸日期 不動產成交金額 (新臺幣) 房貸金額(A) (新臺幣) 保費融資金額(B) (新臺幣) 裝潢貸款金額(C) (新臺幣) 申辦貸款 總額(A +B+C)  (新臺幣) 變造之公文書 核撥貸款日期 帳戶 1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5房地/張瑞娥 陳詩龍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5日 1,890萬元 1,476萬元 49萬5,600元 150萬元 1,675萬5,6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田在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139萬9,918元」) 103年8月6日 ①陳詩龍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詩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4房地/廖志昌、林秀琴 王麗莎 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21日 3,850萬元 3,250萬元 176萬8,064元 無 3,426萬8,064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96萬7,097元」) 102年12月11日 王麗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地/王祖銘 王麗絲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6日 3,800萬元 3,150萬元 106萬9,200元 250萬元 3,506萬9,2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麗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68萬9,139元」) 103年9月24日 ①王麗絲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麗絲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7,9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萬7,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萬5,7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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