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2-訴-1288-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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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合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火源點火燃燒客廳之雙人座沙發,起火後火劫延燒致客廳天花板中間顯著燻黑、日光燈受燒掉落、西面牆上方磁磚受燒掉落、南方牆中間上方顯著積碳、部分磁磚受燒掉落,嗣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據報後,由警消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會抵達現場,外觀未見火煙流竄情形,警消人員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撲滅火勢,該燃燒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處之本體結構,亦未延燒波及其他住宅、車輛、他人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無非以證人徐人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木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34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燒, 伊當時蹲在沙發旁邊,沙發就自己燒起來,伊很害怕,就跑到後門,火勢愈來愈大,消防隊員就來了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燒東西、沙發係自燃,被告本來就是長期的思覺失調症,當天剛好因為急性發作導致其識別能力跟判斷能力都完全喪失,此有亞東醫院的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的鑑定報告可證,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任何物品並辯稱沙發係自燃等語,惟 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及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住處客廳雙人座沙發附近。而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研判結果略以:於起火處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而排除因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電源開關皆正常開啟狀態而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未見微小火源燃燒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而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經上開各可能性之排除後,顯見燃燒之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經採集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以潑灑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再勘察現場臥室發現打火機,且客廳中間放置雙人座沙發等可燃物,研判恐係屋主陳木舟(即被告)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火災調查書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34頁)在卷可稽,顯已排除沙發自燃之可能性,而認係以外力明火燒燃沙發等雜物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復審酌被告於火災現場被發現時因言行異常,經衛生局駐點人員評估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會診時,被告曾向醫師表示:在家裏燒衛生紙、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經醫師記載於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56頁)及急診會診單(見偵卷第59頁)乙情觀之,輔以前述火災報告書研判之起火原因(即屋主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已足認本件係被告在系爭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燃致生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辯稱並未燃燒任何物品、沙發係自燃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點火燃燒沙發致起火延燒系爭住處(未燒燬房屋本體結構)之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從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第一時間向醫生表示的內容即其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觀之,已難認其主觀上是要燒燬系爭住處;而消防人員採集起火處即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業如前述,顯見本件起火並未輔以汽油或其他助燃液體幫助燃燒,沙發係單獨放置於系爭客廳中間、四周無連結任何物品,亦即並未將之靠攏緊鄰其他傢俱助長延燒,此有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26頁)可參,核與一般欲縱火燒燬建築物(因體積、空間大)時多會使用汽油等助燃物或在點火處堆積助燃物品助燃之情形迥異,佐以系爭住處係被告所有(財產)並長期居住之房屋,卷內實查無其有何燒燬系爭住處、為此顯不利於己之行為動機,且若係欲縱火燒燬系爭住處,衡情於縱火後會逃離現場以免身陷火海,然被告卻躲避於系爭住處陽台,迄至消防局人員進屋救火時才發現被告並將其送醫,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見偵卷第12頁)可查,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乃系爭住處所有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點火燒燬之衛生紙、沙發等物係他人所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揭物品乃被告所有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且已於審理時諭知,以維其權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院卷】第143頁),另因本件係判決無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承上,被告雖有前揭行為,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 有多次入住醫院治療之病史,在於本件案發後,又進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乙情,除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合於本院陳述:被告在迴龍樂生醫院治療約17年,在八里精神療養院治療3年,案發後在長庚等語明確外(見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108年5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本件案發日是被告自該院返家之日,因案發後送亞東醫院急診,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見院卷第88頁該院護理過程記錄內容》止,住院天數計1,219日,見院卷第59至92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函1份(85年11月至86年8月、 87年10月至88年4月、88年9月至89年5月等3次住院紀錄,見院卷第93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處於因思覺失調症須就醫及住院治療之情形下。 2、次查,本件案發日係被告甫自樂生療養院返家之日業如前 述,火災發生時,被告躲避於陽台,被到場消防人員發現其言行異常,經衛生人員評估後當場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當時被告經評估有施以保護性約束之必要而被施以約束,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思調症」(Unspecified Schizophrenia)發作而將之收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近1個月(入出院起迄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情,有該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入院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之嚴重精神障礙期間。 3、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於樂生醫院及亞東醫院住院均已使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使用之clozapine作為治療主線藥物,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且陳員之病識感不足。陳員於本案案發前即有不規律服藥之表現,並對樂生醫院護理師表達一些莫名的擔憂、言談混亂,後續更直接拒絕服藥、到課不規律,經常不知所蹤,顯示其病情控制已不穩定,有急性發作之行為表現。陳員於案發後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言談混亂、偏邏輯、有被害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建議後續陳員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意識 到其行為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處罰而辯稱「沙發係自燃」乙情,主張被告並未全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喪失之情形。惟按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被告於警詢(112年3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13年1月29日)時雖為前揭抗辯,然均已逾案發日甚久,自難以其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回推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以前揭案發日被告送醫診斷之精神狀態(詳如前述)為判斷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諭知施以監護5年: 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狀態而不罰,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 ,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病識感不足,常無法主動服藥,數天未規律服藥即症狀不穩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亦已造成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顯具有相當之社會危險性或再犯危害可能,復由專業醫生鑑定,亦認為被告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詳如前述,佐以讓被告接受治療亦係對其最佳之照料,是本件應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