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2-訴-1294-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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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何學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下稱X)帳號「我妻善逸」發布「地檢認證的#裝備商 推特拿的出證明的沒幾個(換行)要什麼快私我!(換行)到底有什麼沒辦法相信(換行)我以前都是面交 被釣過才改的(換行)要就來不要跟我說你被騙過#裝備#音樂課#狀況愛#化學組(下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1號起訴書翻拍照片)」等隱晦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李書宇看到該訊息後,遂於112年7月14日19時6分許以X帳號「(落葉符號)」聯繫何學廉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經由手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先由李書宇以條碼繳費方式給付1萬元價金給何學廉後,何學廉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並以X帳號「我妻善逸」告知李書宇上開地點,由李書宇於同日21時59分許自行前往該址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販賣上開毒品既遂。嗣李書宇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學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79至80頁,本院卷第41至45、81至87頁),核與證人李書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59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偵卷第38至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書宇之X對話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7月15日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證人李書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37、44至47、49至54頁),復有如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佐,且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李書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係以1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79至8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足見被告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咖啡包,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節,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被告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情節尚輕等情(見本院卷第43、86頁),均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79.95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9.85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自承係其用以登入X帳號「我妻善逸」並與證人李書宇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手機已經滅失,是該手機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79頁),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驗前總毛重98.564公克(含20個包裝袋及24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79.95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79.85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 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