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2-訴-1297-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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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4、4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德誌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治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俊吉」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查獲,警方並扣得本案子彈外其餘之槍枝、子彈(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前案),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行為均已經警查獲而中斷。惟盧德誌前案遭警方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尚有本案子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座椅縫內,竟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持有漏未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本案子彈。其後盧德誌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黃柏勝借款未果離去後,黃柏勝報警,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下稱他卷】第75-81頁、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0頁、第99-104頁、第145-149頁、第239-2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67-369頁),並有拘票(偵卷一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5頁)、執行拘提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3-181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子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持有(寄藏)子彈時,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丁俊吉」寄放在我這請我保管,與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間從「丁俊吉」處取得,警方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查獲前案槍、彈時,因為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夾在座椅縫內,警方漏未搜索到,遲至112年6月1日始搜索並扣得等語(本院卷第292頁、第366-367頁),足認被告係受「丁俊吉」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且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其他槍枝、子彈後,並未向警方繳交本案子彈而繼續持有之,直至於112年6月1日方遭警方查獲本案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至112年6月1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子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112年5月12日前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已因前案遭查獲即告終止,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之犯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本案被告並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因告訴人黃柏勝報警稱其遭被告持槍恐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遂於112年6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扣案之本案子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子彈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並非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提出本案子彈供警查扣甚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因被 告僅提供模糊地點,又因無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可供警方偵辦,且經查詢「丁俊吉」之戶籍地址附近鄰居稱「丁俊吉」已搬走一段時間,無從得知去向,故無法查獲「丁俊吉」,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行為固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即112年5月12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6月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不長,持有之本案子彈數量僅1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實際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非屬列管刀械,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32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1頁),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攜帶前案遭 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給告訴人黃柏勝(下稱告訴人)查看,向告訴人恫稱:交付5萬元,手槍不是在開玩笑等語,嗣因告訴人之配偶葉宴妘藉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勝、證人葉宴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借錢,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拜託告訴人借錢給我,並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以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給5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鄭再興找告訴人借5萬元未果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第65-67頁、第91-93頁);證人鄭再興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第354-35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坐下後,就跟我 說要跟我拿取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一把黑色短的手槍放桌上,向我表示不是開玩笑,不要鬧,就把彈匣打開給我看是真的槍等語(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證人葉宴妘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放一把手槍在桌上等語(他卷第65-67頁),然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先生跟被告在倉庫,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一進去就看到桌上有槍,我就帶小孩回辦公室等語(他卷第91-93頁),該把槍是否是被告所放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法以證人葉宴妘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0-2 91頁): ⒈檔名「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 面對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 右方是告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 4:06-13:14:0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 」,但告訴人表情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 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有說出起訴書所載的「手槍不是在 開玩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 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 持正常談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 人全程表情嚴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 ⒉檔名「000000000.59698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 在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 即鄭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 被雜音覆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 起身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 倉庫,拿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 起上車。 由上開影像檔可見,並未攝錄到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畫面 ,也未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時,有將槍放在桌上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槍展示給伊看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降噪並 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播放時間00:16 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 音平和。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 楚),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 真的是、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雙方交 談語氣平和,並無激烈口角。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 我不是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被告語氣尚屬平和。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596980 」:只有錄到狗叫聲,沒 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 在討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 但仍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黃柏勝幫忙 ,若黃柏勝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且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尚屬平和,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或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形,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以槍恫嚇告訴人交付5萬元,被告之語氣理應會較為激動,告訴人之反應亦不會如此平淡鎮定才是,是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無足佐證告訴人及葉宴妘所述為真。 ㈤再佐以證人鄭再興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朋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的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是誰,這次見面後,告訴人也沒跟我抱怨被告有恐嚇他等語(本院卷第354-359頁),亦核與被告所述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等語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去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未持槍恐嚇告訴人黃柏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證人葉宴妘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亦值 懷疑,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亦核與現場錄音檔案攝錄之內容不符,卷內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持槍恐嚇告訴人要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41-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