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2-訴-1314-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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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緣丙○○曾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與戊○○、丁○○、張永鉦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一起在Monster bar(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飲酒時,發現乙○○也在Monster bar,便與戊○○、丁○○自111年 6月16日3時9分起在Monster bar門口一起毆打乙○○(乙○○已撤回 傷害告訴)。乙○○遭毆打倒地後,戊○○、丁○○見乙○○脖子上配戴 金項鍊1條(重1兩0錢1分5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乙○○意識不清無法抵抗之際,徒手 拉扯該金項鍊,使該金項鍊斷成2截。戊○○將其中1截放在自己衣 物口袋中,丁○○則撿起另1截放在自己衣物口袋。嗣警方因戊○○ 、丁○○前述傷害行為予以逮捕後,發現戊○○、丁○○各持有1截金 項鍊,且丁○○表示該金項鍊係其所有;然經乙○○提出其購買金項 鍊之證明後,警方已將該金項鍊交還乙○○(丁○○部分,待其到案 後再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之強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45頁,卷二第8、9、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傷害告訴人乙○○時 喝了很多酒,根本就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項鍊,我是於衝突過程中拉拉扯扯在地上撿到,或許我真的有扯到項鍊也不一定,我沒有意識要去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毆打 倒地,當時其脖子有配戴1條金項鍊,但於頭暈且完全沒辦法施力抗拒之際,先聽到有人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後,該金項鍊隨即遭扯下,嗣由警方交還斷掉之金項鍊等情,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下稱偵25792卷,第37至43、49、50、201、202頁;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50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慈醫診字第2206045457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利號銀樓保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偵25792卷第79、91、93、97至102頁,調院偵50卷第67至71頁)。再者,警方發現斷掉金項鍊之過程,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及吳翌婕11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警方扣得金項鍊過程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偵25792卷第81頁,調院偵50卷第17至20頁)。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在警方 拘留室,戊○○、丁○○跟我靠很近坐在一起,戊○○說他把金項鍊扯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卷二第92至103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看到戊○○扯告訴人的金項鍊,斷掉的金項鍊有1截一直在戊○○手上,我撿起掉在地上的另1截金項鍊,戊○○提議說賣掉金項鍊的錢各半分,並叫我跟警察說這條金項鍊是我的,我就照著戊○○教我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抗拒之際,徒手扯斷告訴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自行留存其中1截。 (四)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有扯到告訴人之金項 鍊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扯下金項鍊時,有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等語;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明確表示該金項鍊是自己扯下等語;另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除提議變賣金項鍊瓜分價金外,更具體指示丁○○向警方說謊。凡此種種,俱堪認定被告戊○○係刻意扯下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並欲占為己有。是被告戊○○所辯,顯不可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7、320-1頁,卷二第69、70、79至85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且經本院向警方再次索取,猶僅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019號函暨所附光碟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原因及具體情況為何,及函詢秀朗派所關於警方發現金項鍊之處所為何,待證事實各係欲彈劾證人乙○○、丙○○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卷二第103、104)。然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戊○○強盜犯行重要之點既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一致,已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徒手扯下金項鍊之舉,是證人就枝節部分之證述縱有微瑕,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本院因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戊○○與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 財,強盜告訴人配戴之貴金屬飾品,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不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有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除要求丁○○配合謊稱告訴人之金項鍊係丁○○所有外,並具體教導丁○○如何應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企圖誤導檢警偵辦;嗣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首次準備程序時即明白禁止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聯繫、討論本案(本院卷一第110頁),詎被告戊○○將本院前述誡命置若罔聞,猶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傳送訊息予丁○○,邀丁○○與之見面「釐清」、「解決」本案,並對丁○○之供述內容及丁○○辯護人所提認罪答辯提出質疑(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影響本案偵審程序之不當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戊○○自幼家境富裕,家中擁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戊○○於自家開設之毅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吃穿用度各項花費均不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之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戊○○及丁○○、丙○○於111年6月16日3時32分許,在Monst er bar內飲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戊○○及丁○○、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23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準此,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撤回告訴,復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配戴金項鍊,始萌生強盜犯意,扯下該金項鍊欲變賣朋分價款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戊○○並未預先計畫以傷害行為遂行強盜犯行,其等所犯強盜罪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傷害部分屬強盜之低度行為,容屬誤解,尚難僅於理由欄說明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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