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2-訴-1319-202410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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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03、63960、6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樓兆倫聯繫後,旋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樓兆倫。 二、緣葉昱和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即於無購買毒品真意之狀態 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承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罪刑)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吳承穎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希蓁持有之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林希蓁可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販賣之用,經林希蓁允諾後,林希蓁即與吳承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穎以通訊軟體與葉昱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由吳承穎帶同葉昱和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希蓁之住處,由林希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0公克,淨重0.5050公克,餘重0.5048公克)予葉昱和,吳承穎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3,000元價金。嗣葉昱和佯以要外出提領剩餘之500元價金為由,與吳承穎一同離開林希蓁上開住處後,共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時,吳承穎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林希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貳編號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後,即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希蓁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希蓁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希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樓 兆倫、證人吳承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葉昱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7344卷第43至46、47至50、51至54、113至121、129至134頁、偵63960卷第45至54、89至92、97至102、127至131頁),並有證人樓兆倫與被告之LINE對話、Google定位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吳承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吳承穎與葉昱和之線上遊戲、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他7344卷第25至39頁、偵55303卷第63至69、73至79、83至93、95至112、179頁、偵63960卷第21至26、57至59、85、103至1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賣未遂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吳承穎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共3罪)、二、三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55303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7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予以坦認,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他7344卷第139至143頁、聲押515卷第45至48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毒品來源均為「啊良」即「劉謙 良」,並提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劉謙良」之健保卡照片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69、97至101、117至149頁)。觀諸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2月7日1時31分許,被告轉帳1萬6,000元至「啊良」提供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確實為「劉謙良」之郵局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儲字第113003393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9頁),基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之「啊良」即為「劉謙良」,堪以認定。  ⑵於112年2月7日0時32分許,被告詢問「劉謙良」:6個多少、 4個多少,「劉謙良」即稱:訊息刪掉,不要打這麼明。被告稱:只是在看六會多少,「劉謙良」稱:一五,可以嗎,九尾姐讓我賺五百,可以嗎?155好嗎,被告稱:我有賺給你一千也不是問題,「劉謙良」即表示:好,那就1萬6等語,雙方即在同日0時54分許見面,被告於同日1時31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劉謙良」提供之郵局帳戶。  ⑶於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對「劉謙良」稱:有1個嗎 ,客人要2個,我這不到1個,我跟客人喊六千二,「劉謙良」表示:我馬上到,於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稱:別讓我客人知道價格、我才用轉帳的,我等你拿來,到了跟我說,不要用喊的,不要敲窗,直接打電話,「劉謙良」稱:好,被告又稱:客人在裡面我跟你交易我會讓他出去,於11時56分許,「劉謙良」稱:十分鐘到等語。  ⑷於112年6月4日3時2分許,被告與「劉謙良」通話後,「劉謙 良」稱:有,從青山過來,三十分可以嗎,被告稱:誰的東西,這次不能給老娘拿2,上次老娘拿4也給我算1個2,是我讓他等2次所以讓他賺,而且額外又給他錢,說吧,這次2個多少,「劉謙良」稱:三八可以嗎、現在3點半,我45分到等語,隨即被告於同日4時43分許,傳送手拿現金的照片給「劉謙良」,並稱3,800對吧,「劉謙良」問:碰到面了嗎等語  ⑸則依被告手機內與「劉謙良」之對話紀錄所示,上開對話紀 錄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內容、模式大致相符,被告稱其係在上開時間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另被告在為本件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確實均有與「劉謙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基此,被告所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劉謙良」乙節,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劉謙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事實欄二交付給證人葉昱和之甲基安他命來源同為「劉謙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依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均查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前數日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僅有於112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被告對「劉謙良」稱:小鬼機車還在我家門外、交易是在我家、東西我給,而「劉謙良」於同年月25日22時32分許,詢問被告「小鬼有回來嗎」等語,而經本院詢問是否係因價金要回給「劉謙良」,因此與「劉謙良」討論「小鬼」(即證人吳承穎)出去領錢後一直沒有回來之事,但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本件除被告供述外,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為「劉謙良」,故就事實欄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部分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販賣數量非多,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欄二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尚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犯罪期間非長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叁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共3次、販賣毒品未遂1次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叁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樓兆倫共計3次,並分別取得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價金;另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係以毒抵債,被告因此獲有7,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各為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0公克( 含1袋1標籤),淨重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48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瓶,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劉謙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地點 交易之金額(新臺幣)、數量 一 112年2月7日13時50分許 林希蓁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 7,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二 112年3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6,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三 112年6月7日9時10分許 同上 7,000元、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透明塑膠瓶) 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二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分裝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五 Samsung Galaxy S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表叁: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壹編號三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 林希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壹袋壹標籤、餘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五 事實欄三 林希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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