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2-訴-132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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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