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訴-133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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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8、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Facebook 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與楊鎮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ger與楊鎮 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4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96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11時48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2偵49888【下稱偵一】卷第15至22頁、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楊鎮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7、111至117頁),並有楊鎮誠與臉書暱稱「王道」(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軌跡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鎮誠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可賺取自己施用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警方亦循線查獲張羿茹販賣 毒品犯行等情,有張羿茹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271至279頁)。惟查:依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張羿茹係於112年3月17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時點,已相隔2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向張羿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自行施用,每次施用量約0.5至1公克,大概3、4天會施用1次,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如果朋友來也會一起施用;我於112年7月7日向張羿茹、陳家祥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10日只剩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頁),從上可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本為自行施用,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施用量與施用頻率,其於112年3月17日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多僅需1月即可施用完畢,顯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此次向張羿茹購買所取得,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陳 家祥,但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26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案業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客觀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1年確定(刑期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於109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1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3年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至298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重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 有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鎮 誠,分別獲取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1.9688公克) 被告所有。 2 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3 分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0845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驗餘淨重:5.508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8 鐵製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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