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2-訴-136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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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0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及其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員警逕行搜索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32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拿這些毒品咖啡包來賣,是全都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77」之人聯繫並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然依該對話內容觀之,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話,縱然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在無任何前後語可資佐證下,無從逕認被告係與他人意圖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10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0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36號搜索票(北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北偵字卷第15至19、25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北偵字卷第59至63頁)、查獲地點格局平面圖(北偵字卷第57頁)、員警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北偵字卷第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偵字卷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61號鑑定書(北偵字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持有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32包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於為警搜索、逮捕(112年3月20日16時5分)前 與微信暱稱「77」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 被告傳送「溫馨提醒:動動您的小手 刪除紀錄 保護你我的安全!感謝您」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49頁) 112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 被告傳送「營業中」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50頁) 112年3月17日22時56分至58分許 暱稱「77」告以「兄弟」、「我朋友從花蓮回來要找」、「我叫他加你」、「安全的」,被告詢問「確欸」,暱稱「77」答稱「在花蓮東大門擺攤」、「確」、「以前也都萬華的人」,被告回覆「摁摁」,暱稱「77」稱「芳明的」、「嗯嗯」(偵字卷第50至53頁) 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至29分許 兩人相約見面(偵字卷第54至56頁) 112年3月20日2時52分至3時10分許 暱稱「77」告以「改11」、「9分鐘」、「到」、「橡皮筋」、「幫我綁一下」、「尾數51」、「速喲」(偵字卷第56至59頁) 112年3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52分許 暱稱「77」詢問「在嗎?」,經通話22秒後,告以「沒聲音」,後2人再度通話34秒,暱稱「77」表示「自取」,被告稱「妳訊號不好」,2人通話22秒、1分4秒後,被告傳送金融機構帳號號碼予暱稱「77」,暱稱「77」稱「現金1500 轉900」、「你等等跟他收1500 我轉900」、「這樣對嗎」,被告告以「等我回來」、「我要去外面一下」,暱稱「77」詢問「很久嗎」,被告答覆「去一下中和就回來」、「還是要約我去的那」,暱稱「77」稱「可以」、「地址」、「900過去了」、「3分鐘到」、「到」、「龍興宮這裡」(偵字卷第60至67頁) 112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至17時4分許 暱稱「77」數度致電被告,並告知「尾號3736 黑色馬自達」、「太久了」、「年輕人不等走掉了靠北」(偵字卷第68至70頁)   依此對話往來紀錄顯示,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 向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咖啡包400包後,旋於翌日對暱稱「77」告稱「營業中」,後續並有意相約地點、提及數量、金額、匯款帳戶等項目之對話內容,核與實務常見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且被告於與暱稱「77」聯繫之初,特別提醒務必刪除對話紀錄以確保彼此「安全」,暱稱「77」介紹客戶予被告時,除告知該新客戶之身分背景,復強調該人為「安全的」,再經被告再次確定該人之安全性,此等情節亦與毒品交易事涉違法,預先將毒品交易對話事證刪除,以免遭檢警查獲,於與新客戶交易前,先行確認其身分,以免為警以釣魚偵查或線民舉報等方式查緝等舉措相吻合,是從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後,即有積極對外表示其為「營業中」,並與暱稱「77」討論買賣交易並與新客戶接觸,過程中陸續強調刪除交易對話、交易對象之安全性等情節,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對外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甚明。  ⒉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32包,驗餘總淨重高達108.71公克,於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300包,驗餘總淨重高達1046.66公克,是被告一次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之重量至少高達1155.37公克(計算式:108.71公克+1046.66公克=1155.37公克),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2包均係供己施用云云,並不足採信。⒊辯護人辯護稱該對話紀錄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話,縱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仍不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然毒品買賣事涉違法,為免遭查緝風險,多數不會於對話過程中清楚提及購買之毒品學名名稱、價金等淺顯易種之字眼,徒增遭查獲風險,而被告於與暱稱「77」之人對話中,除暱稱「77」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句外,結合被告於買賣交易時,首重刪除交易紀錄、交易對象之背景以確保安全性等節,均與一般毒品賣家對外販賣交易之過程相當,併參以被告於與暱稱「77」交易前即為警查獲隨身攜帶為數甚為多包之毒品咖啡包,復放置鉅額包數之毒品咖包於室內,核與實務常見之毒品小蜜蜂以特定地為據點,經使用通訊軟體對外尋求買家後,再攜帶部分前往交易等情節相合,足以顯示被告與暱稱「77」之人於對話過程討論之交易為違法之毒品買賣行為,堪可認定,是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就持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部分,主觀上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無從認為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犯後知所悔悟,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32包,均為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供其對外兜售販毒事宜之工具,亦經說明如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7至70頁)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是我剛跟餐飲店家於112年3月10日至15日收到的貨款,我的蔬果批發行有配合雞湯大叔(臺北市的忠孝分店、臺北市民生店、臺北市內湖店、臺北市信義店)、郁品豐(鍋貼水餃餡料,中和民德路)以及翻麵(南港)、深夜未歸(土城延吉街、永和得和路、新莊新泰路)還有其他店家,現金39萬餘元是部分從帳戶領現、部分向客戶收取的現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但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提供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貨款店家名稱等事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訴字卷第44頁)。再者,被告於111年間,自新朋蔬果批發行取得薪資僅有41元、112年間則毫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於111年至112年,在財稅資料上並無可查考之合法鉅額所得收入,且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合法來源。考量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意以收取現金方式為毒品買賣交易,且被告又係攜帶部分毒品駕車前往交易為其毒品買賣模式,以收取現金方式保有毒品交易價金自屬可能。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朋蔬果批發行於112 年3 月10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以及函詢被告所稱往來店家於上揭期間有無支付被告貨款並提供單據,以證明扣案款項是否源自其他不法行為(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惟扣案款項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至於附表其餘扣案物,於本案並無關聯,故無由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9萬9,475元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紫色 3 IPHONE SE 2nd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手機 1支 白色 5 IPHONE手機 1支 黑色 6 毒品咖啡包 3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8.71公克,含包裝袋32只 7 愷他命 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1.1409公克 8 點鈔機 1臺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數位寬頻服務申裝書 1份 11 刮刀 2片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3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46.66公克,含包裝袋300只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16 滑鼠 1個 17 電子磅秤 2臺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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