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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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