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2-訴-1385-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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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龍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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