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2-訴-1403-20241016-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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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有上開勾串 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發函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亦在國內,且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前述於案發後積極主導滅證、串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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