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2-訴-1403-202502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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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林慶平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財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97、37839、4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林慶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鍾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林慶平與鍾美華為配偶關係,鍾財與鍾美華為兄妹關係,分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宜蓁為「 無○○○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宮廟)之 創辦人,鍾財、鍾美華均為本案宮廟之信徒。林慶平、韓宜蓁、 鍾財主觀上雖無殺害鍾美華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 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對人之臉部、頭部、身體各處造成傷害,可 能造成暈眩,影響意識及吞嚥能力,並使人因虛弱而陷於無法完 全自理之狀態,倘不及時送醫,可能導致氣道誤吸胃內容物而生 窒息死亡之危險,韓宜蓁、鍾財竟因鍾美華言詞觸怒韓宜蓁,為 處罰鍾美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宜蓁、鍾財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本案宮廟內,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上 臂、前臂、手掌各2下,鍾財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 美華身體兩側多下,嗣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後近接之某時許抵 達本案宮廟後,與韓宜蓁、鍾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 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致鍾美華受有前額與左後頭部 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 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骨折,致陷 於暈眩、虛弱、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嗣林慶平、韓宜蓁、鍾財 未將鍾美華送醫,而將鍾美華留在本案宮廟地舖上,鍾美華於翌 日進食後因暈眩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躺臥於地舖上,氣道因 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最終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送醫後 確認死亡時間為112年4月2日20時10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鍾財、證人戴麗娜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韓宜蓁就被告鍾財之警詢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鍾財就被告林慶平、證人戴麗娜之警詢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韓宜蓁及鍾財、證人戴麗娜之偵訊證述,被告韓宜蓁就被告林慶平及鍾財、證人戴麗娜及李茂松之偵訊證述,被告鍾財就證人戴麗娜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林慶平、鍾財雖爭執被告韓宜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復爭執被告韓宜蓁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陳述,同日偵訊時以發現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之陳述,以及112年5月30日警詢陳述,依前所述,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酌以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頁反面),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偵37839卷第5、6頁),以上均經被告韓宜蓁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或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被告韓宜蓁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兩次陳述內容一致,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當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鍾財、林慶平犯罪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韓宜蓁改口稱被害人鍾美華沒有不舒服或奇怪的異樣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審酌被告韓宜蓁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4月2日20時14分時,與被告林慶平議定要由被告林慶平擔起責任(見偵37839卷第68至75頁被告林慶平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對被告韓宜蓁而言,其自身既不需負擔責任,此際無須隱藏被害人鍾美華案發後之真實身體狀況;相較之下,當被告林慶平嗣後決心供出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後,被告韓宜蓁為撇清責任,勢必須隱瞞被害人案發後之真實身體狀況,是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一致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改口後之證詞顯然較為可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韓宜蓁此部分供述自得分別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慶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韓宜蓁、 鍾財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韓宜蓁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韓宜蓁與林慶平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韓宜蓁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誤吸入胃內容物,被害人係在受傷後進食而導致死亡,有另一因果關係之介入,且被告韓宜蓁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此一結果,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韓宜蓁所為應僅構成傷害云云。被告鍾財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鍾財與被告林慶平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鍾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也不會造成被害人腦震盪,被告鍾財也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之狀況不知情且未參與,對於死亡結果也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慶平部分: 訊據被告林慶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9、10頁,偵26797卷一第2至5、10至12、23、24、120至123、151、152、155至158、276至278頁,國審訴卷第353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92至96頁)、新泰綜合醫院鍾美華急診病歷(偵26797卷一第133至138頁)、被告林慶平進入及離開本案宮廟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字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慶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韓宜蓁、鍾財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 係基於處罰被害人之目的,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供承明確(被告韓宜蓁部分見偵37839卷第158頁反面,偵26797卷一第266、267、276、277頁,國審訴卷第354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被告鍾財部分見偵37839卷第146、187、188頁,國審訴卷第354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7839卷第188、189頁,訴字卷第263、296至29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案發生以前被告韓宜蓁曾多次命被告林慶平、鍾財二人 毆打被害人: ⑴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之創辦人,被告林慶平與鍾財、 證人戴麗娜與李茂松均為信徒,並尊被告韓宜蓁為創辦 人、師父,先前被告韓宜蓁多次以被害人不聽話為由對 其罰錢或體罰,並以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被告林 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由命二人應加入處罰等情,此據 被告韓宜蓁、林慶平、鍾財,以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 各自陳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3、155至157、275至27 8頁,偵37839卷第5、13、20、146、147、158、185頁 )。其中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 說鍾美華沒有老實說,就要處罰她,就要罰錢,本案以 前看過韓宜蓁打鍾美華很多次,都是用竹子打,實際罰 多少我也記不清楚,一開始是3000元,屢次不聽就是繼 續罰錢,林慶平、韓竣勛(按即被告韓宜蓁之子)也知 道,鍾美華前後貸款兩次,拿來支付宮廟罰錢;111年4 、5月起韓宜蓁就有罰鍾美華搬樹、搬花盆、罰跪,也 會用掃把的竹柄打鍾美華,韓宜蓁之前曾教我一起打鍾 美華,我也確實有打鍾美華,因為我是鍾美華哥哥,鍾 美華家裡面的事情鍾美華都不願意老實告訴我,只有鍾 美華被罰錢,沒有其他人被罰錢;本案發生前有看過韓 宜蓁打鍾美華,因為韓宜蓁跟我說,只要鍾美華到場, 如果有犯錯,有什麼事情,她都要我到場做一個見證等 語(偵37839卷第146頁反面、185頁,訴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結證稱:鍾美華自111年間開 始被罰款,從前年開始,鍾美華陸續被罰350多萬元, 都是韓宜蓁要求,她會用觸犯天條、得罪好兄弟等原因 ,叫鍾美華拿錢出來,最多一筆被罰90幾萬元,那是去 年(按即111年)的事情;去年開始韓宜蓁對鍾美華實 施體罰,除打鍾美華以外,還會叫鍾美華跪在宮廟旁邊 的停車場懺悔,叫她搬樹,並叫鍾財在旁監督鍾美華, 韓宜蓁還會用廟裡的七星劍劈砍鍾美華的背,因為韓宜 蓁說鍾美華說濟公師傅的壞話,鍾美華手機內傷勢照片 也是在宮廟裡被韓宜蓁打的,我承認我有打過,有用木 棍和掃把,照片什麼時候拍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鍾財 、韓宜蓁不只打一次,鍾美華罰給韓宜蓁的錢,一開始 只罰1、2萬元,後來越罰越多,到後面每次都是罰10萬 元,有時說錯一句話就會罰10萬元,後來因為沒有錢, 鍾美華就拿房屋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幾乎都拿去繳韓 宜蓁的罰款,房屋貸款350萬元;韓宜蓁都是用一些怪 力亂神的話,說我過世的父親托夢告訴韓宜蓁,說我太 太不好,是魔鬼,還說鍾美華對我母親不孝等等(偵26 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害人手機內記載有:「我說 我要自己承受,所以如果我臉被發現了,我會說是我自 己被車撞,我頭髮我也說是我壓力大掉太多我剃掉重長 ,我不會牽連提到堂裡及創辦人的,我自己承受」、「 要記住被打的痛一定要改不要再犯了,我要清醒頭腦有 記性,不欺騙不說謊,做事一定要問要商量,做錯要承 認不能辯解」、「創辦人您好,阿平說:他沒有氣妳打 我,他也覺得自己沒有用沒魄力教訓我,也氣我怎麼都 聽不懂沒改變」(偵37839卷第62、63頁),且被害人 手機內於112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韓宜蓁之對話紀錄之訊 息內,有多則被害人所傳送:「創辦人對不起,拜託不 要,我不會再控制他們了,我一定改」、「創辦人拜託 求妳不要」、「創辦人對不起,我不會再欺騙不再控制 他們,拜託不要好嗎」、「之前創辦人帶我哥到廳前道 歉,他不領受我哥對他的道歉,他有給阿平媽媽夢境知 道,要阿平又娶一個老婆還生小孩,今天有到堂裡看我 被打,要每次回去都打,到改為止」、「他爸和母娘( 按此處係指本案宮廟所供奉之神明)商量,讓阿平退回 家裡顧孩子,看我一個人是不是照做照走,若沒改一樣 每天打」、「創辦人妳好,不對的人是我,我根本沒資 格申訴,更不該說死老公小孩這麼惡毒的話,妳要的是 我真心改過向善不再犯,不是一直道歉」、「創辦人, 妳處處為我求為我做,我竟然把恩人當仇人,忘恩負義 ,不知感恩珍惜,我真的愧對妳一輩子,我罪孽深重自 己是這麼惡毒」、「創辦人妳好,自從我入○○堂妳就都 是在幫忙我,我竟然不知感恩又在背後批評毀謗,講是 非傷害妳傷害○○堂」、「我的惡形惡狀不孝,欺騙辯解 ,沒善念,貪心自私自利,目中無人,毀謗○○毀謗創辦 人,都是創辦人一件件拆出來,我的惡毒惹到害創辦人 被阿平爸爸告」、「所有一切都逃不過創辦人的功夫, 所以我要真心悔改真正做出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 卷第313至318頁)等字句,而期間被告韓宜蓁則回覆: 「安怎了,爬不起來了」、「文不對題敷衍我嗎」、「 一點誠意都沒」、「最好又在那假鬼做怪」、「但妳不 是一直騙嗎?請問你有真心真意要改變嗎?」(訴字卷 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14、315頁)。 ⑵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媽媽 跟我爸爸後來幾乎都不講話的原因,是他們被阻止見面 、說話,因為其實他們之間確實有很多事情要交流,比 如我跟弟弟的生活費之類的,這件事應該是他們2個自 己去交流的,可是媽媽都會讓我自己去跟爸爸說,爸爸 有事的時候也不會靠近媽媽,就會變成所有的事情都是 我在中間當傳聲筒的感覺,如果媽媽因為他們2個感情 不好,我不覺得是他們2個自己之間感情產生縫隙,媽 媽並沒有不想待在家裡,她比較著急的是她需要回宮廟 ,因為她白天都在家裡帶小孩等語(訴字卷一第409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韓宜蓁之前還說叫 我跟太太在家裡不可以講話,連LINE也不可以傳,也不 可以寫字溝通等語(偵26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告 韓宜蓁手機內與被告林慶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林慶平 曾向被告韓宜蓁表示:「創辦人妳好,我上去看美華的 時候她一邊折蓮花一邊在哭,我問她在哭什麼,小孩就 回來我就沒在問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8頁) ,顯示被告林慶平與被害人說話後主動向被告韓宜蓁報 備,復觀被告林慶平手機內,與被害人之最後一次LINE 對話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 33頁),與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⑶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案發以前,被告韓宜蓁即時常 假托宗教及情感勒索、孤立被害人等方式處罰被害人, 貶低被害人之尊嚴,並以此方式斂財,並鼓動被告林慶 平、鍾財等理當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之人加入處罰被害人 ,被告林慶平、鍾財亦多次遵從。 ⒉本案發生當時之狀況: ⑴第一階段被告韓宜蓁、鍾財毆打被害人時: 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先打鍾美 華,又跟我說這是我自己的妹妹,怎麼都不處罰;案發 當時鍾美華說了不該發的誓,我為了阻止鍾美華,我才 動手打了鍾美華,韓宜蓁跟我一直都在質問鍾美華;鍾 美華講話惹怒了大家,我們因此處罰鍾美華,韓宜蓁打 完把棍子放在地上,我再撿起來繼續打(偵26797卷一 第27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89至391、397頁)。被告韓 宜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鍾美華手心時 ,鍾財就走過來說要替媽媽教訓女兒,所以打鍾美華, 有看到鍾財打鍾美華。林慶平是我叫他來的等語(偵26 797卷一第27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3頁)。可見第一階 段被告韓宜蓁毆打被害人後,明確指示被告鍾財應處罰 自己的妹妹,其等乃係基於共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接連 毆打被害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第二階段被告林慶平到場後: 被告林慶平於被告韓宜蓁、鍾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 剛開始毆打被害人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同日21時19分後 近接之某時許始到場等情,固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李 茂松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67 頁,偵37839卷第146、188、189頁,訴字卷一第39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查(相字卷第61頁,被 告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宮廟所在之 巷道),然被告林慶平係被告韓宜蓁通知到場之情,業 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 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13頁),被告林慶平於本院審理並明確證 稱:韓宜蓁跟我說鍾美華又犯錯了,韓宜蓁就用台語跟 我說,這是我太太,我做先生的,看要怎麼處理,後來 韓宜蓁把她手上的棍子交到我手上,我就打了我太太等 語(訴字卷一第350頁),此與被告鍾財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慶平到場後,韓宜蓁就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叫 他打鍾美華,林慶平那天很生氣,就一陣亂打等語相符 (偵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參酌前述被告韓宜蓁於 此前即有多次假托宗教權威,命被告林慶平、鍾財處罰 被害人之行徑,以及被告鍾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 以前,韓宜蓁有打鍾美華1、2次,一開始是韓宜蓁說鍾 美華做錯事,由韓宜蓁打鍾美華,後來韓宜蓁就叫林慶 平自己處理,所以改由林慶平打鍾美華,這些是從111 年下半年開始的事情等語(偵37839卷第147頁反面), 可知被告韓宜蓁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有過由其先行毆 打被害人,再以「自己處理」等詞暗示被告林慶平亦應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加以本案被告林慶平到場時,被害 人已遭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毆打成傷,則被告韓宜蓁 縱未以言詞具體指示被告林慶平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韓 宜蓁既將掃把柄交給被告林慶平,且依據兩人過往之互 動模式及當下情境,顯然有暗示作為丈夫之被告林慶平 應自行毆打被害人之意,被告韓宜蓁與被告林慶平間自 有犯意聯絡無訛。至於被告鍾財雖僅在一旁旁觀而未繼 續下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鍾財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林 慶平之作為,是被告鍾財顯然亦有利用被告林慶平之行 為繼續遂行處罰被害人目的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間 就彼此之傷害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三人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認定: 關於被告三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部位,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解剖研判經過,記載被害人之外傷證據為: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及左前第2-4肋骨骨折。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稱有打被害人身體及肩膀(偵37839卷第192頁),被告鍾財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嘴巴,以及使用掃把柄打被害人身體兩側好幾下,並稱被告韓宜蓁打被害人手臂、手心等位置(偵37839卷第188頁,訴字卷一第396頁);被告韓宜蓁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手上臂、前臂、手掌,並稱被告鍾財打被害人上手臂、嘴巴及臉,被告林慶平打頭、身體還有腳,沒有看到被告林慶平打被害人的臉(偵26797卷一第266、267、276、277頁,訴字卷二第11、12頁);證人戴麗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鍾財用掃把棍子打被害人身體好幾下(偵37839卷第189頁);證人李茂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鍾財用掃把打被害人腳跟屁股(訴字卷一第296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骨折,與上開供述證據所顯示之毆打部位相符。惟關於「左前第2-4肋骨骨折」傷勢,依本案報案錄音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鍾財曾在救護員指導下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訴字卷二第243至245頁),而肋骨骨折為進行心肺復甦術時常產生之傷害,不能完全排除係因此受傷之可能。至於右後第1肋骨,位在人體右側頸部與上胸部交界處,鎖骨下方,靠近脊椎後方,此處並非心肺復甦術施作位置,顯然與心肺復甦術無關,併予敘明。 ㈣被告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害人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由救護車送入新泰綜合醫院急 診求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後,112年4月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相卷第27頁)。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腦震盪。丁、遭毆打,並說明排除掉許多會引起噁心嘔吐的如消化道疾病、食物中毒、感染等情況後,最可能的就是輕微腦震盪或創傷後身體精神的重大壓力造成誤吸入胃內容物,並於最終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因遭毆打造成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與可能輕微腦震盪,引起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相字卷第95、96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就被害人死因進一步說明以:死者遭受毆打多處有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且表示頭暈,這些皆可有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偵26797卷一第117頁),是依法醫師專業意見研判被害人最終因氣道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依被害人相驗照片可知,被害人所受前額皮下出血、右顴部挫傷相當明顯且範圍頗廣(相字卷第28頁),加以被害人有前述肋骨骨折之情形,可見被告三人下手非輕。參以被告韓宜蓁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偵37839卷第5、6頁),另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4月1日晚上有幫鍾美華換衣服等語(訴字卷一第290頁),可知被害人遭毆打後,隨即感到暈眩,並陷於尿失禁且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再參以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頁反面),而鋪在本案宮廟地板上被害人躺臥之棉被上有血跡及黃色汙漬(相字卷第42、43頁),可知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遭毆打後,其暈眩狀態未見改善,一直持續至112年4月2日17時許,甚至出現意識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三人毆打後,立即陷於暈眩、虛弱而不能自理之狀態,意識與吞嚥能力均受影響,進而導致進食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僅能躺臥在床,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此一因果歷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說窒息和傷勢是不是有關係,要先排除她可能會吸進去的一些原因,我看了其他的臟器,尤其是她的胃部好像都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其他可以想到的可能會引起她噁心或嘔吐的一些原因好像都沒看到,解剖的時候每個器官都會去看,嚴重的都可以知道,如果有胃潰瘍,一看就知道,本件有做毒物化學分析,有檢驗出消炎止痛劑,我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我認為比較有可能是腦震盪等語(訴字卷二第30、37、38頁),可知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已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法醫研究所上開死亡原因之判定自屬可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㈤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毆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陷於虛弱、不能自理狀態,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均未將被害人送醫,而是在本案宮廟堅硬之磁磚地板上打地舖後,將因遭其等毆打而極度虛弱之被害人置於其上(相字卷第40至43頁),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因內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可能因而造成被害人暈眩、虛弱,導致意識與吞嚥能力受影響,如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可能使因虛弱而需躺臥之被害人於進食時因噁心、嘔吐,誤吸入胃內容物,最終造成窒息死亡,此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被告等人自無從推諉不知,則其等對於此一死亡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㈥由上所述,被告韓宜蓁、鍾財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彼此間及與被告林慶平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此一死亡結果亦具有預見可能性,所為自已構成傷害致死犯行。㈦被告韓宜蓁、鍾財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韓宜蓁、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被告林慶平 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係基於處罰被害人之目的毆打被害人,於被告林慶平到場後,被告韓宜蓁又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且於被告林慶平毆打時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有延續先前犯意,利用被告林慶平之行為繼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又被告韓宜蓁另辯稱其在被告林慶平到場後去上廁所云云。然按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韓宜蓁縱然真有中途離去之行為,因被告韓宜蓁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後,並無任何阻止被告林慶平之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害人係因受傷 害進食而死亡,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然依前引被告韓宜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迄至112年4月2日17時仍有暈眩、虛弱之狀態,亦即因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處於誤吸危險之因素仍然存在,且進食行為是合理之日常生活行為,並非無法預見之異常介入因素,是除非被告等人有將被害人送醫或積極阻止被害人飲食之行為,否則被害人因飢餓而進食為必然發生之現象,此並非反常之因果歷程,顯然無從阻斷客觀歸責,而無因果關係中斷理論之適用。 ⒊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饒宇東無法確切 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腦震盪,被告鍾財之辯護人並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判斷有無腦震盪,然而,腦震盪係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大腦功能受到立即而暫時性的失常,並非結構性損傷,所影響者為神經細胞功能,並非腦組織之破壞,本即難以經由法醫學檢查確認,證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腦震盪在解剖學上不是很清楚的東西,往往是要臨床上的判斷,就是可能有昏迷或神經上的那些症狀,但這個人已經死了,它有點像是功能上的問題,從形態學上不太容易看,我這邊的意思是疑似,從被害人生前的狀況,好像想睡覺,要昏迷之類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頁)。況無論被害人是否確定為腦震盪,被害人遭被告三人毆打臉部、頭部後,即陷入暈眩、尿失禁,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在此狀況下本即極易因噁心、嘔吐、虛弱無法起身,而產生氣道誤吸胃內容物之高度風險,是無論被害人此種狀態是否可稱之為腦震盪,其最終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顯然均有關聯,自不會因為被害人已死亡無法口述其自身體驗,導致無法肯定確診為腦震盪而有所影響。 ⒋至於被告韓宜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傷害行為得被害人之 允諾云云,然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鍾美華當下有無表示同意接受這樣的教訓跟懲罰?)鍾美華在被打時沒有講話,只是覺得自己沒有錯等語(訴字卷一第284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並未明示同意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甚至認為自己沒錯,在此情況下,被害人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鍾財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 所,欲確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種類、時間、次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關係,然被害人進食並非反常因果歷程,無從因被害人進食而認定有因果關係中斷,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鍾財之辯護人另聲請函查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檢出之Acetaminophen是否可能引發被害人噁心、嘔吐,然被害人於受傷害後隨即陷於暈眩、虛弱、尿失禁之不能自理狀況,其噁心、嘔吐顯然與傷害行為直接有關,證人饒宇東亦稱很少碰到這個情況,其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等語(訴字卷二第38頁)。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宜蓁、鍾財否認犯行,經核並 不可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為被告林慶平之配偶、被告鍾財之胞妹,與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林慶平、鍾財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依員警于敬翰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于敬翰、李銘杰處理被害人死亡案,甫到達醫院,被告林慶平即坦承毆打被害人(國審訴卷第285頁),足認被告林慶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堪認被告林慶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三人雖均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等 人僅因言詞觸怒被告韓宜蓁,即為本案犯行,其動機、目的毫無可資憫恕之處,且其等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並對被害人其他家人造成重大之打擊,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虞,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創辦人,竟假托宗教,於本案 發生前即多次欺壓、處罰、貶低被害人,並從被害人身上斂財,剝奪被害人人格尊嚴,甚至命被害人在家中不得與自己之配偶說話,使被害人陷於孤立無援,只能盲目聽從被告韓宜蓁指示之狀態中,並以被害人言詞不當為由,恣意打罵處罰,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極為惡劣。又被告韓宜蓁為決意處罰被害人之人,除自己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外,更鼓動本應與被害人關係親近之被告林慶平、鍾財一同處罰被害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手段實屬苛刻。且被害人與被告韓宜蓁相識多年,對被告韓宜蓁深信不疑,竟仍對被害人為此等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韓宜蓁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打傷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頭、臉均遭毆打,已陷於暈眩、虛弱狀態,竟未將被害人送醫,執意被害人留在其所管理之本案宮廟內,致使被害人終無法迴避死亡結果,犯後甚至要求被告林慶平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並命其子拆卸本案宮廟之監視器(偵37839卷第161、162頁)後,將監視器丟棄,意圖脫免罪責,於偵訊時甚至以「白目」指稱被害人(偵26797卷一第267頁),犯後態度極劣。兼衡被告韓宜蓁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竟在被告韓宜蓁指示下 為本案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於案發後初期雖自首,但仍有迴護被告韓宜蓁、鍾財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慶平乃係囿於迷信而犯下大錯,且於偵查中終能交代全部實情,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訴字卷三第81至83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林慶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撫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竟罔顧親情而為本案犯行 ,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且被告鍾財配合被告韓宜蓁掩飾犯行,自身亦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將所有犯行推卸於被告林慶平身上(相字卷第12頁反面),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鍾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閉鎖不全症而在家休養,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雖扣得掃把1支,然該掃把並非被告等本案犯行時所使用 之掃把,非作案工具,此據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3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