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2-訴-1407-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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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